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沈韡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大众厂工作,原告与被告系别人介绍相识,出借资金均是原告卖房所得的资金。被告当时以做小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一个朋友公司(青浦小外滩附近)出具的,当时在场人有原告的朋友倪前才。被告先出具借条后和原告一起去农行夏阳支行转账。现场转账给被告312,000元,这312,000元是连本带息的金额。被告一共归还过本息八期,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每一期归还8,600元,之后没有归还过。该笔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剩余162,000元是作为利息计入借条的。原告后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借用人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出借人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借用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凭共同遵守。一、借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整,以实际到账为准。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三、3.1借款利率约定:1.98%每月,起息日为:以实际到账日计息。3.2因借用人违约,造成起诉的,自递交诉状开始依照银行贷款利率乘以4倍计息,并将依照借款额度的0.3%支付违约罚息。四、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分为36期还款,自借款日起,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结清,利息支付:制定分期还款方案如下,第一期,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还款8,600元。第二期,以后每个月25日之前,每月还款8,600元,以此类推。第36期,2019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所有剩余借款。……借用人未能按约定还款造成延期的,连续延期3天的双方将认定借款期限终止。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12,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转账的312,000元中,有162,000元当即取回,剩余150,000元是实际出借的本金。借条中312,000元包含本金150,000元,利息162,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总共归还了8期,出具借条并转账的当天即2016年12月26日归还了8,600元,之后的七期每月25日归还8,600元,2017年7月25日归还最后一期8,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可312,000元转账后即取回162,000元,另转账当天被告即归还原告8,6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41,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归还七期共计60,200元(扣除借款当天归还的8,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和约定的借款利率,本院确认被告每月应归还5,529.72元,第1-10期还款总额为55,297.20元,第10期归还后剩余本金为111,534.55元。第11期应归还的5,529.72元包括本金3,321.34元,利息2,208.38元。被告归还总额60,200元可冲抵10期,剩余4,902.80元,按先息后本原则应冲抵,本院确认剩余本金为108,840.13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就借款利率及违约利息利率做了明确约定,本院依照借条约定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8,840.13元;
二、被告沈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以108,840.13为本金,按年利率23.76%,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止。以108,840.13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23.20元,由被告沈韡负担2,47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英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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