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诉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29委102号。
法定代表人庞中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
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4日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69053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借款后未还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053元,利息4218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包含利息,其借款本金应为494600元,原告所述在2013年9月7日-2013年11月4日之间发生借款与事实不符。
被告的四次借款分别发生在2010年6月8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2.5分;第二笔发生在2011年8月31日,借款2546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2.5分;第三次借款2013年8月22日,借款本金14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2.5分;第四次借款发生在2009年4月23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为1年。
双方进行多次换据,将利息计入本金形成现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669053元,其中包含利息计入本金形成的复利,四次借款每次的借款利率均高于法定保护的上限且每笔借款都包含复利的情况。
原告本人在起诉之前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催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出具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3份,收据3份。
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借款254600元,月利率2.5分,期限1年。
2012年10月25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按时支付76380元利息(2011年8月30日-2012年8月30日期间)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330980元。
在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本金变为330980元,将利息76380元计入本金,该收据和借据是双方的换据行为,没有现金交付。
2012年12月1给付原告20000元本金,2012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20000元本金,2013年9月7日扣除上述付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281773元。
第二份证据、借据4份,收据3份。
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借款50000元,期限2009年4月23日-2010年4月22日,利率2.5分,2011年8月31日收据一份,在该日被告没有给付利息35000元,(2009年4月23日-2011年8月23日期间),所以双方进行了换据,将35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本金变成82320元。
到2012.10.5被告没有给付利息24696元(2011年8月23日-2012年8月23日期间),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是107016元。
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107016元。
到2013年11月4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支付32104元利息,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是139120元。
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变为139120元。
到2011年8月31日借据,其中还款2680元,才形成82320元。
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82320元。
到2012年10月5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支付利息24696元,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107016元。
在同时,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107016元。
到2013年11月4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支付32104元利息,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139120元。
第三份证据、4份借据、3份收据。
2010年6月8日,被告借款50000元,期限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利率2.5分。
2011年8月31日收据一份,在该日,被告没有给付利息17500元(2010年6月8日-2011年8月8日期间),所以双方进行了换据,将17500万元计入本金,被告偿还3500元,重新出具借据,借款本金变成64000元。
到2012年10月5日被告没有给付利息19200元,(2011年8月8日-2012年8月8日期间),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是83200元。
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金额83200元。
到013年10月30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支付24960元利息(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是108160元。
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金额变为108160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
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所诉4次借款合同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存在关联性,存在换据和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问题,因为该证据是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所能证明的问题,来表达案件事实,可被告的该组书证中没有文字表明原告所出示的4份借据和收据与被告的该组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证据四、证人张莹华的证言。
证明原、被告间现在产生的借据,是双方在原借据基础上的换据行为,出具借据时没有发生借款的交付。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四份证据具有连续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均是由原始借据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所产生,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交付行为。
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因此,对被告出具证据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原始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换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
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
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31日,借款本金2546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1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2年10月5日双方更换借据,将利息25460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330980元借据。
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月利率2.5分。
此次换据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此时借款本金为290980元,余款未还。
到2013年9月7日双方结算,将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利息90793元又计入本金,变为381773元,当日被告偿还100000元,由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281773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息2.5分。
最后一次出具借据后未还款。
第二笔于2009年4月23日被告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利率2.5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结算,将2009年4月23日到2011年8月23日借款利息35000元计入本金,此时本金变为85000元,当日,被告偿还2680元,余款82320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
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约定月息2.5分。
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2年10月5日将利息24696元(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计入本金,本金变为107016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月息2.5分。
到期后被告又未还款,于2013年11月4日将利息32104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计入本金,变为13912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款月息2.5分。
最后一次出具借据后未还款。
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月息2.5分。
借款到期后未还款。
第四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8日,被告借款50000元,期限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利率2.5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1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计算利息17500(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被告支付3500元,余款6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月息2.5分。
2012年10月5日双方结算,将利息19200元(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计入本金,此时变为832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月息2.5分。
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将利息2496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计入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本金为108160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
最后一次出具借据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先后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053元,利息421885元,应分别计算。
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30日,借款本金2546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1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2年10月5日双方更换借据,(第一次换据,换据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借款本金254600元,利息76980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重新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33098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
此时借款期限延续了之前的借款期限。
第一次换据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偿还本金20000元、20000元。
2013年9月7日双方进行第二次换据(由原告为被告出具381773元收据,其中注明借款本金290980元,利息90793元《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此次换据时被告偿还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81773元。
结合以上证据可以推定:2011年8月30日被告借款本金254600元,于2012年12月1日、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到2013年9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
因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9月7日扣除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偿还利息100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4600元、利息30543.58元。
以此基数继续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600元,利息为135902.18元
第二笔发生于2009年4月23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1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更换借据,(第一次换据,换据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00元《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经过结算,被告支付利息2680元后,重新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82320元。
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
此时借款期限延续了之前的借款期限。
第一次换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2年10月5日双方进行第二次换据(由原告为被告出具107016元收据,其中注明借款本金82320元,利息24696元《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81773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11月4日双方第三次结算更换借据(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注明借款本金107016元,利息32104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重新出具借据,本金为139120元。
结合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78728.8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80元,尚欠利息为76048.80元。
第三笔借款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借款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为69148.48元。
第四笔2010年6月8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1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更换借据,(第一次换据,换据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00元《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支付利息3500元后,重新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64000元。
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
此时借款期限延续了之前的借款期限。
第一次换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2年10月5日双方进行第二次换据(由原告为被告出具83200元收据,其中注明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19200元《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832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10月30日双方第三次结算更换借据(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注明借款本金108160元,利息2496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重新出具借据,本金为108160元。
结合以上证据推定:2010年6月8日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65754.44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尚欠利息为62254.44元。
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上述四笔借款本金总和为454600元,利息总和为343353.9元。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连接,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的连续性,同时也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存在重复计息的事实,重复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重复计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053元的主张,因其中包含复利,扣除复利部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600元。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421885元,因双方的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支付343353.90元。
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54600元及利息343353.90元(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止。
)。
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8.44元,减半收取7309.22元,原告负担1419.45元,被告负担588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出具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3份,收据3份。
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借款254600元,月利率2.5分,期限1年。
2012年10月25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按时支付76380元利息(2011年8月30日-2012年8月30日期间)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330980元。
在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本金变为330980元,将利息76380元计入本金,该收据和借据是双方的换据行为,没有现金交付。
2012年12月1给付原告20000元本金,2012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20000元本金,2013年9月7日扣除上述付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281773元。
第二份证据、借据4份,收据3份。
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借款50000元,期限2009年4月23日-2010年4月22日,利率2.5分,2011年8月31日收据一份,在该日被告没有给付利息35000元,(2009年4月23日-2011年8月23日期间),所以双方进行了换据,将35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本金变成82320元。
到2012.10.5被告没有给付利息24696元(2011年8月23日-2012年8月23日期间),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是107016元。
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107016元。
到2013年11月4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支付32104元利息,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是139120元。
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变为139120元。
到2011年8月31日借据,其中还款2680元,才形成82320元。
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82320元。
到2012年10月5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支付利息24696元,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107016元。
在同时,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107016元。
到2013年11月4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支付32104元利息,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139120元。
第三份证据、4份借据、3份收据。
2010年6月8日,被告借款50000元,期限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利率2.5分。
2011年8月31日收据一份,在该日,被告没有给付利息17500元(2010年6月8日-2011年8月8日期间),所以双方进行了换据,将17500万元计入本金,被告偿还3500元,重新出具借据,借款本金变成64000元。
到2012年10月5日被告没有给付利息19200元,(2011年8月8日-2012年8月8日期间),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是83200元。
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金额83200元。
到013年10月30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支付24960元利息(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所以进行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款金额是108160元。
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金额变为108160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
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所诉4次借款合同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存在关联性,存在换据和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问题,因为该证据是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所能证明的问题,来表达案件事实,可被告的该组书证中没有文字表明原告所出示的4份借据和收据与被告的该组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证据四、证人张莹华的证言。
证明原、被告间现在产生的借据,是双方在原借据基础上的换据行为,出具借据时没有发生借款的交付。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四份证据具有连续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均是由原始借据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所产生,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交付行为。
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因此,对被告出具证据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原始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换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
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
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31日,借款本金2546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1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2年10月5日双方更换借据,将利息25460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330980元借据。
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月利率2.5分。
此次换据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此时借款本金为290980元,余款未还。
到2013年9月7日双方结算,将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利息90793元又计入本金,变为381773元,当日被告偿还100000元,由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281773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息2.5分。
最后一次出具借据后未还款。
第二笔于2009年4月23日被告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利率2.5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结算,将2009年4月23日到2011年8月23日借款利息35000元计入本金,此时本金变为85000元,当日,被告偿还2680元,余款82320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
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约定月息2.5分。
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2年10月5日将利息24696元(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计入本金,本金变为107016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月息2.5分。
到期后被告又未还款,于2013年11月4日将利息32104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计入本金,变为13912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款月息2.5分。
最后一次出具借据后未还款。
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月息2.5分。
借款到期后未还款。
第四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8日,被告借款50000元,期限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利率2.5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1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计算利息17500(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被告支付3500元,余款6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月息2.5分。
2012年10月5日双方结算,将利息19200元(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计入本金,此时变为832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月息2.5分。
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将利息2496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计入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本金为108160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
最后一次出具借据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先后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053元,利息421885元,应分别计算。
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30日,借款本金2546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1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2年10月5日双方更换借据,(第一次换据,换据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借款本金254600元,利息76980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重新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33098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
此时借款期限延续了之前的借款期限。
第一次换据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偿还本金20000元、20000元。
2013年9月7日双方进行第二次换据(由原告为被告出具381773元收据,其中注明借款本金290980元,利息90793元《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此次换据时被告偿还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81773元。
结合以上证据可以推定:2011年8月30日被告借款本金254600元,于2012年12月1日、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到2013年9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
因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9月7日扣除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偿还利息100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4600元、利息30543.58元。
以此基数继续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600元,利息为135902.18元
第二笔发生于2009年4月23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1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更换借据,(第一次换据,换据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00元《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经过结算,被告支付利息2680元后,重新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82320元。
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
此时借款期限延续了之前的借款期限。
第一次换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2年10月5日双方进行第二次换据(由原告为被告出具107016元收据,其中注明借款本金82320元,利息24696元《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81773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11月4日双方第三次结算更换借据(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注明借款本金107016元,利息32104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重新出具借据,本金为139120元。
结合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78728.8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80元,尚欠利息为76048.80元。
第三笔借款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借款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为69148.48元。
第四笔2010年6月8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1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更换借据,(第一次换据,换据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00元《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支付利息3500元后,重新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64000元。
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
此时借款期限延续了之前的借款期限。
第一次换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2年10月5日双方进行第二次换据(由原告为被告出具83200元收据,其中注明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19200元《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832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10月30日双方第三次结算更换借据(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注明借款本金108160元,利息2496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重新出具借据,本金为108160元。
结合以上证据推定:2010年6月8日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65754.44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尚欠利息为62254.44元。
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上述四笔借款本金总和为454600元,利息总和为343353.9元。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连接,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的连续性,同时也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存在重复计息的事实,重复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重复计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053元的主张,因其中包含复利,扣除复利部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600元。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421885元,因双方的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支付343353.90元。
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54600元及利息343353.90元(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止。
)。
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8.44元,减半收取7309.22元,原告负担1419.45元,被告负担5889.77元。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