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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原告朱某某收取吴细木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处理,故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8,000元。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在蒲团医院宿舍旁开发房屋,2011年10月9日,原告朱某某购买东边一单元三楼二套房子,交房款142,000元。因原告朱某某未实际取得房屋,2014年11月18日在华容区蒲团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朱某某达成协议,被告杨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还款100,000元,余款95,000元在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后被告杨某某通过他人偿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原告朱某某收取吴细木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朱某某购房款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房,在原告朱某某未实际取得房屋后,被告杨某某应当退还房款,现原告朱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人民币48,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8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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