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瞿海华、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瞿海华、黄杰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8年1月17日8时05分许,瞿海华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东雷路北约50米处,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瞿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瞿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82.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312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C5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对医疗费,要求法院审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8时05分许,瞿海华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东雷路北约50米处,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瞿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982.90元。
2018年5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左膝挫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瞿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900元,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982.9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确认为90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84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722.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882.9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6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62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9,6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