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代表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何某某驾驶黑DR5718号天籁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长青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街20路公交站附近将原告撞伤。被告何某某将原告送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后逃逸。经诊断: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型颅脑损伤;顶枕部皮肤裂伤;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5、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19天。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伤后12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52239.2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情况说明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肇事后逃逸。该车投保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该车辆肇事时是在投保期限内。
证据三、病历二份、鉴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6360.21元,矫形费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劳动合同书、介绍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何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何某某驾驶黑DR5718号天籁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长青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街20路公交站附近将原告撞伤。被告何某某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后逃逸。经诊断: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型颅脑损伤;顶枕部皮肤裂伤;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5、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入院,2013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3天。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佳公交认字(2013)第2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2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中医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朱某某为八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三)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四)营养期限为伤后12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80359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847元(43695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3527元(43695元/年÷365天×113天×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6560元(17760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695元(15元/天×113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260元(15元/天×84天);交通费425元、鉴定费25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DR517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8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劳动合同书、介绍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何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何某某驾驶黑DR5718号天籁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长青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街20路公交站附近将原告撞伤。被告何某某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后逃逸。经诊断: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型颅脑损伤;顶枕部皮肤裂伤;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5、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入院,2013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3天。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佳公交认字(2013)第2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2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中医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朱某某为八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三)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四)营养期限为伤后12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80359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847元(43695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3527元(43695元/年÷365天×113天×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6560元(17760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695元(15元/天×113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260元(15元/天×84天);交通费425元、鉴定费25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DR517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8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刁望云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徐秀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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