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桂某
曲媛美(河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崔某
原告朱桂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河北省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
。
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农民。
原告朱桂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桂某、被告崔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某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崔某驾驶的京J×××××号
轿车从河北省沽源县回北京市,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至河北省赤城县独石口镇半壁店村北处时与公路上原告家的牛相撞。
事故造成原告家的牛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崔某驾驶京J×××××号
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牛死亡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保险无异议。
能够赔偿原告的牛的损失17000元。
被告崔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办理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但现在我的车在事故后被原告扣了,后来开车时车上的轮胎等东西不见了,我当时报警了,这个事情没有搞清楚前,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牛钱。
本院认为,原告朱桂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牛的财产经济损失达成一致赔付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崔某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桂某的牛的财产损失17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桂某负担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朱桂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牛的财产经济损失达成一致赔付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崔某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桂某的牛的财产损失17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桂某负担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5元。
审判长: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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