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桂兰
王颖文
蔡某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桂兰,女,195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蔡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桂兰与被告蔡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兰委托代理人王颖文与被告蔡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原告朱桂兰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朱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朱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兰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4254.66元,其中含被告蔡某某垫付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88元,由原告朱桂兰负担12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原告朱桂兰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朱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朱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兰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4254.66元,其中含被告蔡某某垫付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88元,由原告朱桂兰负担12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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