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龙江电磁线厂退休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曲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潘涌,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赵彦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乃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王乃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涌、曲军,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波,被告王乃洪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驾驶AKT976号车将原告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廖某某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经核算为10534.93元(急救医疗费267.20元、住院医疗费9516.73元、门诊医疗费751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人护理六个月及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24660元(4932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4天确定,经核算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支持合理部分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残及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959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8周岁,计算12年,经核算为23516.40元(19597元/年×12年×10%),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72元(24天×3元/天),原告诉请141元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合理部分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4天的营养费共计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0元,因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4134.93元(医疗费
105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4134.93元,因其中包含被告廖某某垫付的2746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88.93元,返还被告廖某某2746元。原告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3516.40元、护理费2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40元、鉴定费用221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廖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乃洪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乃洪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乃洪的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64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23516.4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护理费2466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费72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388.93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廖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垫付的2746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廖某某立即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40元;
九、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8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709元,此款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某某。鉴定费用221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焦 佳
书记员:付庆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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