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赵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原告自付医疗费14,859.12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用品费446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赵振华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赵振华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04月05日09时39分许,被告赵振华驾驶的牌号为鲁Q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岭南路出保德路北约4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振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另在该院进行了门急诊治疗。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要求判如所请。此外,事故后被告赵振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振华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律师费不同意负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此外,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34.8元,本人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原、被告支付的总金额认可19,248.9元,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0元;营养费认可4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74,837.4元;护理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可4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原告受伤部位系头部,故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认可4550元,同意在商业险按责承担;医疗用品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赵振华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意见:一、被告赵振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34.8元由被告自行向保险人理赔,不再另行要求原告按责任分担,并放弃另行主张的权利;二、被告赵振华的车辆损失费不再要求原告按责任分担,并放弃另行主张的权利;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振华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赵振华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一、原告自付的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4,414.1元;原告与被告赵振华自愿放弃赵振华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2.5天,按20元/日,本院确定为250元;三、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天,按40元/日,本院酌定为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74,837.4元;五、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5日,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按60元/日,本院酌定为9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八、医疗用品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中,220元系护具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出院后确需进行颈托佩戴,本院核定为220元,作为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处理;其余费用系日常生活用品和失禁用品费,上述费用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伤在头部,且在审理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4550元;十一、律师费,因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中,90,25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4550元)共计9814.1元,计80%即7851.2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交强险赔付款90,25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7851.28元;
三、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30.1元,由被告赵振华负担9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