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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蔡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蔡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埔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被告蔡建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22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其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0%,超出保险部分费用由被告蔡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4,017元,律师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蔡建华驾驶牌号为沪F9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蔡建华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蔡建华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处理。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50元的40%计98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蔡建华意见。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原告提供摄片,待阅片。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由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待阅片。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待阅片。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未定损,且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待阅片。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蔡建华驾驶牌号为沪F9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蔡建华与原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22元。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蔡建华车辆修理费2,450元的40%计98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协商一致,即原告认可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811.9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蔡建华与原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60%。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蔡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2,822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23,811.9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朱某某33,633.9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22元、营养费9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8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朱某某,开户行交通银行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950元的60%计1,17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蔡建华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980元相抵,被告蔡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02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蔡建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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