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保定市唐县北罗镇西下素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江平、代理审判员夏章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钢筋生意,2013年被告向二原告购买钢筋,于2013年2月23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牛某某欠原告朱某某货款147,393元。后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为原告朱某某重新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牛某某欠原告朱某某货款127,39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牛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购买二原告钢筋,并为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得到支持。
被告牛某某虽在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2016.11.11还完”,但被告牛某某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可于2016年11月11日前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所欠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货款127,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环 审 判 员 白江平 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
书 记 员 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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