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男,松滋市刘家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庆贺寺中学)。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汪华锋,庆贺寺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曲华忠,财保松滋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1与被告庆贺寺中学、财保松滋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被告庆贺寺中学法定代表人汪华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135873.41元(其中伤残补助金52113.6元、护理费1535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1789.81元、出院后医疗费1893元、交通费102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处理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庆贺寺中学在校学生。2015年6月15日下午我和几个同学晚饭后到学校商店买了点零食吃被班主任发现,当时对我进行了批评教育,随后我拿着零食没吭声走进教室,班主任认为我是无声反抗,班主任冲过来当着同学的面给了我一耳光,我忍着疼痛和精神压力上了一节课,在教室内我无法听课,我左思右想刚刚发生的一幕,我吃零食又不是在正常上课时间内,又不是在教室,也没有违反校规的行为,为什么遭这样的对待,并且是当着全班同学的面遭到毒打,对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我的人格造成了极大的侮辱,越想越感到伤心,在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下课后我便从楼上跳下,想结束自己的生命,后被救起,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现治疗已基本稳定,经鉴定我受伤较重的二处部位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对我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在此期间内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我受伤致残后的赔偿多次交涉无果,另外学校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的出现又属于校方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粗暴教育方法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给我的身体,心灵,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法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1系被告庆贺寺中学的在校学生,2015年6月15日下午,原告与同学晚饭后到学校商店购买零食吃被班主任发现并于当时进行了批评教育,随后原告拿着零食走进教室,班主任当着全班同学打了原告一耳光,在疼痛和精神压力下,原告无法控制自己情绪,在上完一节课以后便从教学楼上跳下,被告庆贺寺中学迅速组织进行救护,原告当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检查明显症状为双脚脚踝骨折、第三腰椎骨折,2015年6月16被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双侧胫腓骨远端骨折;骶椎骨折。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再次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9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松乐司鉴[2016]法医临床207号鉴定:1.被鉴定人朱某1因外伤致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伤残九级。双踝关节骨折术后下肢功能障碍均评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朱某1的多发性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2017年1月9日,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朱某12016年7月行右踝内固定物取出,现右踝关节僵硬、疼痛,需考虑行右踝关节融合术,费用约3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庆贺寺中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校方责任保险附加财产损失责任,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0元;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注册学生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为2014年09月01日0时至2015年08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向被告庆贺寺中学赔偿了32143.3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1受伤后,被告庆贺寺中学支付荆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64551.76元,支付交通费700元,支付住宿费265元,支付原告其他费用15000元。原告朱某1支付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1789.81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1893元,本院采信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放射费和治疗费643元,对2016年7月21日锣场镇乡镇卫生院的手术费50元和2016年11月18日常德市医疗卫生单位的1200元中药费不予采信,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与原告的伤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庆贺寺中学理应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学生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但是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庆贺寺中学造成该事故的教师,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操守,体罚殴打学生,致使原告产生精神压力而跳楼摔伤,教师的行为是此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诱因也是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庆贺寺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受伤与其自身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又是女学生,自尊心强,不能正确对待突如其来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采取了过激和不正当的方式来处理,对其自身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庆贺寺中学为在校学生,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及其附加财产损失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和附加注册学生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补助金52113.6元(11844元/年×20年×22%);2.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5.医疗费76984.57元(第一次医疗费64551.76元+第二次医疗费11789.81元+出院后医疗费643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其中学校支付700元+原告支付8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2653.17元。由被告庆贺寺中学承担80%的责任即130122.54元,冲出被告庆贺寺中学已付的80251.76(64551.76元+700元+15000元)元,还应赔偿49870.7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被告庆贺寺中学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原告和被告庆贺寺中学均未举出,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证据,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庆贺寺中学承担4000元。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0元,因医嘱未证明该费用必须支出,因此,本院认为该损失应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庆贺寺中学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住宿费265元,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赔偿被告庆贺寺中学已垫付的费用80251.76元,冲出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赔偿的32143.3元后,还应赔偿48108.4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九)项、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1损失49870.7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初级中学损失48108.46元。
三、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朱某1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信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用979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98元,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初级中学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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