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系被继承人朱伯林、韩凤英之子。被继承人生前于××××年在宜兴市建造房屋一套(86.14平方米,以实际为准)。现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身故后,遗产全部被朱某2占有,朱某1曾和朱某2协商遗产继承事项,但被拒绝,故朱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1和朱某2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朱伯林、韩凤英的遗产(座落于宜兴市的房屋东面的一间楼房},其中四分之三归朱某1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2承担。
被告朱某2辩称,他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父亲分家后赠与给他的,故不属于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作出认定,举证质证过程如下。
朱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宜兴市房产档案资料卡”载明:权证号FH303815,所有权人朱伯林,房屋坐落,面积为平房86.14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7年1月2日,四至为东非耕地、南晒场、西水田、北水田,建筑年代××××年。“土地登记卡”载明:土地证号32××99,土地使用者为朱某2,土地坐落大塍乡,登记日期1992年12月,北12-13号界址线外为耕地、东13-14界址外为空地14-28号界址外为朱伯林住宅、南28-29号界址线外为晒场、西29-12号界址线外为道路。
朱某1以此证明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朱伯林,争议房屋曾经两次领取产权证,先由朱某2私自领取了产权证,后由朱伯林自行再次领取产权证,该房屋朱伯林身故后没有处理,现在要求按照继承来处理该房屋。
朱某2质证认为,档案资料卡上的房屋是一层平房,根据其房屋四至,此房屋系父母生前另建的房产,1999年1月份父母就把该房子卖,与朱某2产权证上的房屋无关。
2、(2017)苏0282民初10277号朱某1诉朱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与本案有关,本案中双方均对此进行了质证,证人证言如下:(1)、证人王某称,他担任钱墅村的村书记至1990年。1988年的时候,他与原被告父母都是一个队的,当时分家是他记录的,还有原被告的舅舅以及叔叔朱某3在场。当时朱某2已经结婚也有子女,考虑到其有子女需要发展,所以西面比较空房屋的给了朱某2,东面靠着别人家所以就给了小一点朱某1。后来原被告父母帮朱某1在其他地方又建了两间平台,其他情况他就不清楚了。1996年领取房产证的时候,原被告父母尚健在。(2)、证人朱某3称:他是原被告的亲叔叔,当时分家的时候他在现场,是原被告父亲喊他去的,还有舅舅、王某在场,其余的不太记得清楚了。当时有两间半楼房,老大西面一间半,因为当时老二还小,老二分到东面一间,并且和父母住在一起。后来,原被告父亲帮老二又建造了两间平台一个灶间,他还帮工的。(3)、证人朱某4称:她是原被告的大姐,分家的时候她已经出嫁,所以不在现场。××××年出嫁时两间半老楼房就有了,后来她回娘家,母亲说:老大分家分到了西面,母亲和老二就住到东面一间房屋,老二以后结婚再想办法,将来父亲就由原告赡养,母亲由被告赡养。1996年领取房产证的时候,父母健在。另外的房屋大概是在××××年建造的,两间平台和一个灶间,离老房一里多地。(4)、证人朱某5称:她是朱某1的姐姐,朱某2的妹妹,从小是领到舅舅家去的,19岁时回家的。回家时已经分家了,她和父母、弟弟住在东面。她是在××××年结婚的,结婚前一直和父母住在一起。××××年发大水后,父母就在外面建造了几间屋子,1992年她和父母、弟弟搬住到新屋子,一直住在里面到××××年结婚。新建平台房屋什么时候卖的她不清楚,因为已经出嫁了。平台房屋卖了之后,父母就住回原来东面的房屋里了。
朱某1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证言。案涉房屋存在过分家的事实,东面一间楼房分给给朱某1,西面一间半分给朱某2,故朱某2不应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2名下,无证据证明当时得到其父亲同意。父母于××××年建造的平房后来卖掉了,在他结婚时,父母给他12000元日帖。1996、1997年农村房屋领证不规范,所以按照遗产对案涉房屋进行继承比较符合客观。
朱某2质证认为,证人王某因拆迁补偿问题曾与他产生争执,所以王某出庭作证的动机不纯。证人朱某3的证言未作质证。证人朱某4的丈夫与他之间有些误会,朱某4作证有不得已的苦衷,且朱某4所作证言只是听说,并未亲自在场,故不应采信。证人朱某5与他妻子有矛盾,且所作证言也只是听说,并未亲自在场,故不应采信。当时分家的情况如下:分家是在1987年,因朱某1尚未成年,当时是他和父亲分家,他住西面的一间半,父母和弟弟住东面一间。××××年父母在本村本组另外建造平房两间、灶屋一间。关于房产证的情况如下:1996年农村统一领证,丈量时父亲在场,并自愿将东面一间房屋产权划归他名下。房产证发放已久,父亲均已去世,朱某1均未提出异议,但在2017年母亲去世后朱某1就向法院起诉。
朱某2为证明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3、朱某2至朱某1调取“宜兴市房产档案资料卡”处调取了房产档案附图。朱某2认为根据附图与“宜兴市房产档案资料卡”记载的房屋的四至相符,该房屋为三间平房,系他父母于××××年另行建造的房屋。朱某1认为该图与证据1无关,因为证据1中记载房屋建造时间为××××年。
4、宜房权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朱某2,房屋坐落大塍镇,发证日期1996年10月8日,建筑面积平房78.13平方米、二层119.9平方米。朱某2认为朱某1主张的房屋登记在他名下,他具有合法物权,西面一间半已经翻建,东面一间未翻建。朱某1认为朱某2办理房产证时父母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对领证情况不知情,父母后来将新建房屋卖掉后回到东面老房居住,故该争议房屋并未赠与给朱某2。
5、2003年5月25日,朱伯林与孙荣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交易房屋面积86.14平方米,房价12000元。朱某2认为该房屋才是证据1的房屋,面积一致,且该房屋才是父母分家分给朱某1的房屋,后来卖掉房款也给了朱某1。朱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在审理中询问朱伯林、韩凤英的女儿朱某4、朱某5,作为法定继承人是否需要参与本案诉讼,朱某4、朱某5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自愿将继承份额赠与朱某1。本院另至争议房屋现场对房屋现状进行拍照,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朱伯林、韩凤英夫妇共计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女朱某4、长子朱某2、次女朱某5(领养在外,19岁回家)、次子朱某1。朱伯林、韩凤英在宜兴市建造房屋两间半(带阁楼),1987年,朱某2成家后,与父母分家(朱某1称系与他分家),朱某2分到了房屋西面的一间半,朱伯林、韩凤英、朱某5、朱某1居住在东面的一间。××××年水灾后,朱伯林、韩凤英在本村本组另外建造了两间平台屋与一间灶屋,朱伯林、韩凤英、朱某5、朱某1迁入新房内居住。后朱某5、朱某1先后结婚离家。1996年10月8日,朱某2将两间半老房领取了宜房权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2;1997年1月2日朱伯林领取了FH303815产权证,将新建房屋登记在朱伯林名下。2003年5月25日,朱伯林将新建房屋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荣根,并将该款送给朱某1,朱伯林、韩凤英回老房东面一间居住,直至身故。朱某2对老房西面一间半进行了改建,东面一间至今维持原样。
本案争议焦点为:宜房权字第××号房屋中东面一间房屋(带阁楼,现场照片中画圈打钩处)是否属于朱伯林、韩凤英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朱某2名下,属于初始登记,但该房产证是朱某2在1996年国家统一办理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领取的,当时属于特定的历史时期,相关部门在批量办理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的审查并不严格,导致后来出现大量的房屋所有权争议,故本院对该时段办理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效力的确认应当严格审查。本案中,朱某1和朱某2均认可1987年时父母建造的两间半老房进行了分家,只是认为分家对象不同,但对朱某2仅分到西面的一间半带阁楼的房屋,东面一间房屋并不归朱某2所有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朱某2认为,1996年时,父母将东面一间房屋赠与给他,故他领取了房产证,但该赠与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到庭的近亲属证人也均不知该赠与行为。事实上,朱伯林、韩凤英于××××年新建其他房屋搬离诉争房屋,1996年办离房产证时并不居住在诉争房屋,而2003年将另建房屋出售,将房款给了朱某1后又搬回东面一间老房居住直至身故;朱某2改建老房时,仅将西面一间半进行改建,东面一间并未改建;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以下事实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朱伯林、韩凤英于大塍镇建造房屋两间半,1987年,朱伯林、韩凤英与长子朱某2分家,房屋中西面一间半归朱某2所有,东边一间归朱伯林、韩凤英所有。××××年朱伯林、韩凤英于他处另建平房两间、灶屋一间,由其居住。2003年朱伯林、韩凤英将该处房屋卖于孙荣根,所得房款12000元赠与次子朱某1。1996年朱某2在朱伯林、韩凤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根据以上事实,朱某2并非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应属朱伯林、韩凤英所有,在他们身故后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朱伯林、韩凤英的法定继承人为朱某4、朱某2、朱某5、朱某1,应各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朱某5、朱某4向本院明示继承份额赠与朱某1所有,故朱某1应继承争议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宜兴市房屋中东面一间(详见照片中画圈打钩处)房屋所有权中四分之一归朱某2所有,四分之三归朱某1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某1与朱某2各负担525元。该款已由朱某1垫付,朱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邢旭东
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
人民陪审员 潘进
书记员: 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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