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住宜昌市中燃公司猇亭区。被告:朱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佑,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朱某3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区××号房屋(猇开房证字第××号)一楼主房及附属房、一楼过道天盖及水池由原告朱某1继承,上二楼楼梯由原告朱某1和被告朱某3共同使用;2、由被告朱某2、朱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朱方生(又名朱芳森)系原、被告的父亲,被告朱某2是长子,原告朱某1是长女,被告朱某3为次女。位于区××号房屋(猇开房证字第××号)由朱方生、朱某3及朱某3丈夫覃远佑三人共同所有,该房屋的一楼主房及附属房、一楼过道天盖及水池归朱方生所有,二楼主房归朱某3和覃远佑所有,上二楼楼梯共同使用。2009年10月19日,朱方生立下遗嘱,明确猇亭金猇路119号房屋一楼主房及附属房、一楼过道天盖及水池由原告朱某1继承。朱方生于2010年10月14日去世。现朱某1要求依照遗嘱继承朱方生遗产。被告朱某2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但对遗嘱有异议,根据遗嘱是由原告照顾父亲生养死葬,但是原告一辈子没有工作,她照顾父亲是父亲给了钱的。父亲去世之后我姑妈和幺爹让我安葬父亲,我也准备好了钱,但去父亲家时,父亲的遗体已经被原告拖走了,我至今不知道老人葬在哪里。被告朱某3辩称,我不同意,都是姑娘我也应该有份,遗嘱我不承认。遗嘱的第四条是附条件的,父亲应该由原告来赡养,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明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该遗嘱应该依法撤销。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朱方生生前育有三个子女,被告朱某2为长子,原告朱某1为长女,被告朱某3为次女,覃远佑为朱某3丈夫。位于区××号房屋原为朱方生所有,1995年朱方生将该房赠与给朱某3,朱某3承诺负责朱方生的生养死葬。后因朱某3不履行赡养义务,朱方生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并收回房产。本院于2002年作出[2002]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位于区××号二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人仍为朱某3,但系朱方生与朱某3、覃远佑夫妻的共同财产,由朱方生居住、使用一楼。后朱某3不履行赡养义务并称要把房屋卖给他人,朱方生于2009年6月4日将朱某3、覃远佑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金猇路119号房产,其中一楼产权归朱方生所有,朱某3和覃远佑将一楼房产过户到朱方生名下。庭审中朱方生表示其在二楼主房后又建了附属房,正对外出租,二楼的水池系一楼走道的天盖,均要求保留所有权。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猇亭区××(××大道××)二层楼房及附属房,由朱方生分得一楼主房及附属房,由朱某3和覃远佑分得二楼主房;上二楼楼梯为双方共同使用;一楼过道天盖及水池由朱方生所有。二、双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前述分割方案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登记于猇开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办理分户手续,所需费用由朱方生负担。但双方并未办理分户手续,该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仍为猇开房证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朱某3的曾用名朱平。2009年10月19日,朱方生打印了一份《自愿遗嘱》,主要内容为:1、朱方生已将在猇亭双桥居委会1-52号三间砖瓦预制结构平房分给朱某2所有(见1996年11月7日猇亭古老背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为据)。2、立遗嘱人朱方生将猇亭金猇路119号房屋的第一层楼主房及附属房、一楼过道天盖及水池的所有权归女儿朱某1所有。3、立遗嘱人朱方生生前第一层楼房和临时建房的所有出租的租金由朱方生一人支配,任何人无权收取房租费(立遗嘱人去世后第一层和临时建房的房租由长女朱某1收取,任何人无权干涉)。4、继承人朱某1尽赡养义务到立遗嘱人朱方生终生为止。如果中途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嘱依法撤销。5、立遗嘱人朱方生去世后,长女朱某1每月给继母向文凤300元生活费。6、本遗嘱在立遗嘱人、遗嘱证人、代书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朱方生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蔡某、严某作为遗嘱证人签名捺印,张某作为代书人签名捺印。蔡某为朱某1的同学,严某为租朱方生房子的租客,张某为朱方生女婿覃远佑的姐夫,此三人与朱方生、朱某1均无亲属关系,无债权债务及合伙关系。此后,朱某1经常到朱方生家给朱方生做饭洗衣,在朱方生住院时予以照看。2010年10月14日,朱方生去世,其后事由朱某1操办。朱某1按照朱方生遗嘱要求,继续对继母向文凤履行扶助义务。2012年4月13日,在猇亭蔡家畈居委会的主持下,朱某1与向文凤的子女就向文凤的生养死葬达成协议,并履行该协议直至向文凤2013年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1表示,继承的二楼附属屋自愿赠与给其妹妹朱某3个人,上二楼楼梯与朱某3共同使用,如遇拆迁,自己应分得的楼梯及楼梯上遮雨棚的补偿款赠与朱某3个人。上述事实,有[2002]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2009]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9日朱方生所立《自愿遗嘱》,证人张某、严某、蔡某的当庭证言,2010年10月14日朱方生死亡医学证明,朱方生住院期间及去世后朱某1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朱某1支付向文凤费用的相关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朱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祥、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佑和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方生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朱某3、其妻子向文凤。朱方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通过遗嘱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其四个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朱方生自书遗嘱时所请遗嘱见证人身份合法,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朱某1,该遗嘱形式要件合法、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朱方生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遗嘱执行。该遗嘱为附条件遗嘱,朱某1提供的书证及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遗嘱继承人朱某1已依照遗嘱履行了其对朱方生和向文凤应尽的义务,自朱方生去世时即2010年10月14日起朱某1有权继承朱方生遗产。朱某1自愿将其继承的二楼附属屋的所有权和共用楼梯间及遮雨棚中其继承的部分遇拆迁后的补偿款赠与给朱某3个人,系其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朱某3同意接受该赠与,该赠与合同生效。虽然该赠与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1继承朱方生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11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猇开房证字第××号)的第一层楼主房及附属房、一楼过道天盖及水池的所有权。二、原告朱某1自愿将其继承的位于猇亭区金猇路119号第二层的附属房赠与给被告朱某3个人,位于猇亭区金猇路119号第二层的附属房属于朱某3个人所有。三、上下楼的楼梯及楼梯上的遮雨棚由原告朱某1及被告朱某3共同使用;如遇拆迁,朱某1应分得的拆迁款由朱某3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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