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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宋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2(原告朱某1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汪银,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地址: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号85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1诉被告宋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下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被告宋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期牙槽植骨费5000元、种植牙手术费及置换费33000元、义齿安装修复和置换费16000元(总共4次)、整容费2500元、护理费46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宋红某驾驶鄂K×××××轿车行驶到应城市××大街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1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1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时间为60日,后期牙槽植骨费用5000元,种植牙手术费及后期牙冠置换费33000元,另二颗缺损牙行义齿安装修复、置换费用16000元(共四次),后续面部瘢痕整容治疗费25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30天。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宋红某驾驶鄂K×××××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被告宋红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还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而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另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27.76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元及自己的车修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持有异议,理由与被告宋红某相同。但对被告宋红某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宋红某、财保应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本案事实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统计年度标准(即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另外原告虽举证证明其法定代理人的收入证明,但没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护理人员是谁,故本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只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而不能以本案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方式计算。本案原告虽然未构成伤残,但是原告受伤脱落的牙齿即使安装上义齿也不能避免对原告的容貌及生活产生影响,况且原告面部因伤又留下了瘢痕,以上均不可避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宋红某支出的医疗费9627.76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因被告宋红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故此,被告宋红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然被告宋红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1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万、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559元)计158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1各项损失56777.76元,二项合计72636.76元(包含了被告宋红某垫付的医疗费962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红某赔偿原告朱某1鉴定费700元。此款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627.76元及现金500元相扣减后,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朱某1向其返还9427.76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宋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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