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朱某1诉被告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2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1,000元、营养费7,4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8,227.90元的60%计166,93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3时42分,原告和家人一起走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顾家村冯家宅XXX号(未区分车道)时,被告一手打手机一手骑无牌改装电动车快速迎面驶来,经过原告父亲后撞向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父亲报警,民警到场拍了照,救护车赶到后原告爷爷陪原告就医。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提出复议,但此后并无回音。原告认为,虽然确认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但事发时原告正常行走,被告是一手打电话一手开车,增加了危险性,其电动车经过改装,速度较快,危害公共安全,而交警未对肇事车辆的最高时速进行调查,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上海出生,也在上海生活、学习,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3时42分,原告随父亲由南向北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顾家村冯家宅XXX号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及原告父亲先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同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诊断,原告硬膜下血肿、右股骨远端骨折等,事发当日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此后复查,并于2017年8月7日至8月8日、2018年4月9日至4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当天其驾驶电动车送餐回程时见前面有三四个人在行走便鸣喇叭三下,未来得及刹车就摔倒并撞到了对方的一个孩子。原告父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对方电动车经过其一行五人时前四人均无问题,最后经过其儿子时发生事故,事故主要原因是大人未照顾、监护好孩子。
再查明,原告户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原就读于XXX小学,2014年3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北项湾16-1号103室,该村现有户籍人口2,688人,其中非农户籍人口2,589人,截至2011年7月征收土地1,932.3亩,未征收土地58.2亩。原告父亲2017年5月起有相应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部交通伤,致右股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30-360日,护理330-360日,营养18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15日,护理15日,营养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就医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学籍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虽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但相关意见仅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具体责任分配仍应以各方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等因素综合评判。事实上,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认定材料中并未在“事实”一栏内明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理由,而结合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意见、事发时双方交通方式、通行状态以及原告年龄、陪同人员等情况来看,原告方在通行及监护中的疏忽程度略小于未采取制动、避让措施的电动车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尚属合理,可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就医及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均有票据为凭,金额亦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但住院期间伙食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扣除该费用后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85,14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累计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应为3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已构成XXX伤残,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期费用合法有据。同时,原告在上海居住、学习,其主张适用上海地区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于法不悖,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金额267,597.90元,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160,558.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金额过高,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3,0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反驳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163,558.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67元,被告付某某负担3,5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艳
书记员:奚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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