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朱金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朱金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海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1(原告朱金杰祖父),基本信息见上。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被告:蒙阴通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春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
主要负责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伟、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陈某某、朱金翔、朱金杰与被告公某某、蒙阴通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朱金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某、蒙阴通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陈某某、朱金翔、朱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住院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5626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3时50分许,受害人朱某2驾驶浙J×××××号丰田小客车(载妻子金某、儿子朱金杰)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堵车停在左侧行车道驾驶人被告公某某驾驶的鲁Q×××××、鲁Q×××××解放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2、金某死亡,朱金杰受伤住院。经高速交警赵县大队处理,认定朱某2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1、陈某某、朱金翔、朱金杰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公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蒙阴通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和挂车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8月24日3时50分,驾驶人朱某2驾驶浙J×××××号丰田小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停在左侧行车道驾驶人被告公某某驾驶的鲁Q×××××、鲁Q×××××解放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浙J×××××号丰田小客车驾驶人朱某2、乘车人金某死亡,乘车人原告朱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与原告朱金杰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公某某驾驶的鲁Q×××××牵引车及鲁Q×××××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均为被告蒙阴通成运输有限公司,鲁Q×××××牵引车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鲁Q×××××车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死者朱某2与死者金某系夫妻关系。死者朱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金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名死者户籍所在地均为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西洋庄村250号。死者金某的父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原告朱某1、陈某某系死者朱某2父母,原告朱金翔、朱金杰系死者朱某2、死者金某的两个儿子。
朱某2丧葬费为28493.5元,金某丧葬费为28493.5元。
原告朱金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朱某2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20年),金某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20年),提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两名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两名死者户口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两名死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石家庄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两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原告朱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9798元×5年÷4人),原告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9798元×5年÷4人),原告朱金杰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朱某2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20年)+朱某2死亡后第一年9798元(原告朱某1、陈某某、朱金杰三人)+朱某2死亡后第二年至第五年共计19596元(9798元×4年÷4人×2人)(原告朱某1、陈某某二人)=594374元,确认金某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20年)+原告朱金杰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9798元÷2人)=569879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临沂保险公司称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朱某1、陈某某、朱金翔、朱金杰因朱某2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朱金翔、朱金杰因金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原告主张朱某2存尸、运尸、火化等费用2788元、金某存尸、运尸、火化等费用2490元,提交了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以上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两份收据上载明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1216元,此损失为原告因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朱金杰医疗费11488.81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及清单证实,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朱金杰护理费为665元(40459元÷365天×住院6天),护理人为朱金杰舅舅金万马,收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收入情况。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认可,但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朱金杰营养费180元,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辩称无医院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营养费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朱金杰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朱金杰住院出院及护理人护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金杰医疗费114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2088.81元,由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2088.8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7元(2088.81元×30%)。朱某2死亡赔偿金594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8493.5元,金某死亡赔偿金569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8493.5元,朱金杰护理费66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52105元,由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施救费1216元,共计1143321元(1252105元-110000元+121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2996元(1143321元×30%)。
综上所述,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63623元(10000元+110000元+627元+34299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朱某1、陈某某、朱金翔、朱金杰赔偿款46362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1、陈某某、朱金翔、朱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4元,由原告朱某1、陈某某、朱金翔、朱金杰负担340元,被告公某某负担8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珍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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