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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王某等与朱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朱某2母亲。
原告:朱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朱某3母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南城永安区,
被告:朱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南城永安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付某,系二被告母亲。
被告:朱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南城永安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1、王某、张某、朱某2、朱某3与被告朱某4、朱某5、朱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李保中,被告朱某4、朱某5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王某、张某、朱某2、朱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某7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电厂桥以北宏达钢管厂北侧本公司用地西侧鑫岭家园7号楼7133室房产。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1与原告王某系夫妻,育有一子朱某7(于2015年3月27日去世)。付某系朱某7前妻,双方收养一子并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朱某6、朱某5、朱某4,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经三河市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朱某5跟随朱某7生活,被告朱某4、朱某6跟随付某生活。××××年××月××日,原告张某与朱某7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朱某2、朱某3。朱某7于2015年3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有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电厂桥以北宏达钢管厂北侧本公司用地西侧鑫岭家园7号楼7133室房产。该房产有贷款,其中在张某与朱某7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共同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7去世后由张某个人偿还贷款至今,这期间还贷部分为张某的个人财产。现因朱某7继承人较多,无法协商解决上述遗产分割问题,特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5、朱某4、朱某6辩称,该房产登记在朱某7名下,朱某7的法定继承人系本案的原、被告共计八人,三被告同意依法分割该房产。该房产的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三被告与五原告等额按比例继承。若评估价低于市场价,三被告可以一次性购买该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1和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朱某7,即本案被继承人。朱某7与其第一任妻子付某婚后有子女三人,即朱某5、朱某4、朱某6。朱某7与付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1月6日,朱某7与付某离婚,涉案房屋归朱某7所有,房屋贷款亦由朱某7承担。××××年××月××日,朱某7与张某结婚,婚后育有朱某2、朱某3二个子女。2015年3月27日,朱某7去世。庭审中,原、被告既不能协商涉案房屋的价值,也不申请价值评估,且无人愿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朱某7去世后,原告朱某1、王某、张某、朱某2、朱某3与被告朱某5、朱某4、朱某6作为朱某7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继承遗产。朱某7与张某结婚后归还的涉案房屋贷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增值部分的二分之一财产和房屋的其余价值应当属于朱某7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朱某1、王某、张某、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6各自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朱某7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电厂桥以北宏达钢管厂北侧本公司用地西侧鑫岭家园7号楼7133室房产价值去除朱某7与张某结婚后归还的涉案房屋贷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的二分之一后所剩余的房屋价值系朱某7的遗产。对该部分遗产,朱某1、王某、张某、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朱某6各自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1、王某、张某、朱某2、朱某3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朱某5、朱某4、朱某6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晓红
代理审判员 刘颖
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

书记员: 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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