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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王某某等与朱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同上。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漪,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钧,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朱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被告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漪、黄克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本市复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出售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1、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系王某某之母亲;朱某1与被告朱某2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原系公租房,原、被告四人的户口均在内。2017年年初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将系争房屋出售并均等分割房屋出售款,并一致同意由被告负责该房屋先买下售后产权再出售的全部事宜,原告配合迁出户口事项。后三原告将户口于2017年4月迁出,被告于同年5月6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出售价格为265万元。被告收到售房款后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6月9日、9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转账售房款合计122.50万元,剩余10万元拖欠未付。2019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万元,被告不认可欠款10万元并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朱某2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被告,同住人是原被告四人。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于同年4月24日取得产权登记。后因朱某1生病经济困难,被告才将房屋出售,出售前双方商量售房款在均分的基础上由被告另多拿十万元,被告对购买产权时出资的1.2万元也不再主张,原告对上述分配方案也是同意的。后系争房屋以265万元出售,按上述方案应给予原告122.50万元,被告应得142.50万元。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原告122.5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1、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系王某某之母;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系兄弟关系。
  位于本市复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朱某2。原告朱某1及被告朱某2的户籍于1988年迁入系争房屋;原告王某某及李某某的户籍则分别于2007年、2008年迁入。2017年4月中旬,三原告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2017年4月24日,被告朱某2出资12,017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朱某2名下。2017年5月6日,朱某2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265万元的价格出售于案外人。2017年5月11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19日,被告朱某2陆续向原告朱某1、王某某转账支付了共计122.50万元。原告认为朱某2应向其支付售房款的一半,现以朱某2未支付余款10万元而起诉。
  诉讼中,被告述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其母亲,原户籍人员为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以及父母四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原户籍摘抄证明、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公积金支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及出售均系双方合意之事实,均无异议。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售房款如何分割。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售房款各半分割;被告则主张双方约定的分割方案是售房款中由被告多得10万元。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朱某1和朱某2的父母在世时受配取得的公有住房,且朱某1和朱某2的户籍原先均在该房屋内,因此从系争租赁公房的来源及居住历史情况看,朱某1、朱某2作为同住人,均享有购买产权的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以朱某2名义购买产权,并非是朱某1放弃产权共有,目的仅系为了房屋出售后双方分割售房款,因此被告主张因系争房屋产权在其名下故为其一人所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售房款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均等分割,但朱某2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所支出的费用,亦应由受益双方均等分摊。现被告朱某2提出双方存在约定由朱某2多分得10万元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售房款265万元,由原、被告各取得132.50万元;朱某2支出的购房成本12,017元,由原告承担6,008.50元。现朱某2已支付原告122.50万元,故被告朱某2尚需支付原告93,99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93,9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朱某1、王某某、李某某负担575元、被告朱某2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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