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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朱某2与朱某3、朱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5,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怡忆,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日期:2018年10月9日。
  立案日期:2018年10月9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8年11月13日。
  原告朱某1、朱某2诉被告朱某3、朱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毅、被告朱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5、李钦伟、被告朱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怡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朱其祥、陆来宝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被告共四个子女。二人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5年8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留有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及存款、抚恤金及生活用品若干。该存款、抚恤金、白事礼金及生活用品均在被告朱某3保管之下。被告朱某3自行搬入该房屋中,而将自己的滨海二村XXX号楼404室腾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原告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故请求法院分割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约100万元)、抚恤金34791元及房屋使用费72000元。
  被告朱某3辩称,同意分割房屋;原告拿走了被继承人的房贴,应互不追究,抚恤金也不完全在自己处;自己的户籍在讼争房屋中,自己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被告朱某4辩称,同意分割房屋,抚恤金不在自己处,关于房屋的使用费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其祥和陆来宝是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了朱某1、朱某3、朱某4、朱某2四人,朱其祥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陆来宝于2015年8月2日死亡。朱其祥和陆来宝死亡时有以下财产:朱其祥、陆来宝名下坐落于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朱其祥名下邮政储蓄银行余款2513.01元(账号/卡号尾号8231)、陆来宝名下邮政储蓄银行余款1088.33元(账号/卡号尾号5505)。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朱其祥殡葬证、陆来宝户籍证明、朱其祥履历表、户口登记表、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客户账户信息查询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处理的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存款等。原告可就其主张的抚恤金和被告的房租收入,与被告协商或另案诉讼。被继承人朱其祥死亡时,其名下的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陆来宝、子女朱某1、朱某3、朱某4、朱某2继承。被继承人陆来宝死亡时,其名下的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子女朱某1、朱某3、朱某4、朱某2继承。本院注意到,朱其祥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储蓄(账号/卡号尾号8231)曾于2009年10月22日支取18000元,陆来宝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储蓄(账号/卡号尾号5505)曾于2015年8月2日支取7100元,原、被告均否认钱款由自己领取,亦否认存折及银行卡在自己处,同时均无证据证明钱款由对方领取,存折及银行卡由对方保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可以再补充证据后另案诉讼或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朱某1、朱某2、被告朱某3、朱某4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过户费用由四人平均负担;
  二、被继承人朱其祥名下邮政储蓄银行余款2513.01元(账号/卡号尾号8231)由原告朱某1、朱某2、被告朱某3、朱某4各享有628.25元;
  三、陆来宝名下邮政储蓄银行余款1088.33元(账号/卡号尾号5505)由原告朱某1、朱某2、被告朱某3、朱某4各享有272.08元。
  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845.2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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