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甲、熊某与朱某乙、朱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甲
熊某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赵树梅(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朱某乙
朱某丙
朱某丁
朱某戊
朱某己
朱某庚

原告朱某甲。
原告熊某。
上列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树梅,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乙。
被告朱某丙。
被告朱某丁。
被告朱某戊。
被告朱某己。
被告朱某庚。
原告朱某甲、熊某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甲、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赵树梅,被告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熊某诉称,六被告均系二原告子女,二原告含辛茹苦将六子女抚养成人,为他们安家置业。
现二原告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平日里不但未尽到做子女的赡养义务,拒不支付赡养费,甚至连其母亲熊某生病住院医疗费六子女都争吵不定,不愿支付。
2016年2月5日,原告熊某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27119.97元,农合报销17312.83元,下余9807.14元六被告拒不承担。
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熊某住院医疗费9807元,即每人承担1634.5元。
六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熊某赡养费每月12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
2.六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朱某甲赡养费每月12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
3.六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今后生病住院医疗费和丧葬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
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松滋市新江口镇西流村民委员会、松滋市新江口镇西流村治调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用于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六被告均是两原告之子女,二原告与六被告为赡养经松滋市新江口镇西流村治调委员会几次调解无效的事实。
3.住院医药费结算单、费用汇总明细清单。
用于证明原告熊某因慢性腹膜炎于2016年2月5日入住松滋市中医院治疗至2月21日,花费医疗费27119.97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庚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己辩称,我没有说过不养老,只是老人太偏心了;老人提出的要求太高,我一个打零工的,没有那么高的能力来承担。
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被告朱某己无异议;其他五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已是耄耋之人,本应颐养天年,却为赡养和医疗费负担问题提起诉讼,境况之凄凉令人扼腕叹息。
六被告不能较好赡养二原告,负担其医疗费,于法相悖,于情不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共同承担原告熊某住院医疗费9807元,即每人承担16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从2016年4月起,分别于每月1日支付原告熊某、朱某甲当月赡养费各120元。
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平均承担原告熊某、朱某甲今后生病住院医疗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原告已是耄耋之人,本应颐养天年,却为赡养和医疗费负担问题提起诉讼,境况之凄凉令人扼腕叹息。
六被告不能较好赡养二原告,负担其医疗费,于法相悖,于情不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共同承担原告熊某住院医疗费9807元,即每人承担16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从2016年4月起,分别于每月1日支付原告熊某、朱某甲当月赡养费各120元。
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平均承担原告熊某、朱某甲今后生病住院医疗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