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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与叶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甲
朱某乙
朱某丙
朱某某
李德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李永和(黑龙江哈尔滨道外区太平洪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朱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朱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生母隋秀兰于2005年8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父亲朱德臣于2014年9月4日因病去世。
四原告父母生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门街19-1号十二委一组共同购置私产房一处,建筑面积25.48平方米。
该房是四原告父母生前通过买断形式取得了原龙江电工厂的房屋所有权,并于2000年3月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四原告母亲在2005年8月因突发脑淤血,住院期间口头遗嘱将其享有的该共有的房屋份额由四子女(即四原告)继承。
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与四原告之父登记结婚,后四原告父亲朱德臣去世。
诉讼请求:一、依法继承父母生前留下的遗产份额;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四原告诉请有异议,四原告开庭的诉请与诉状中的诉请不一致,四原告没有在举证期内进行变更,四原告诉请中要求继承其父亲生前的房产和拆迁补偿款并没有诉请回迁权,故原告诉请变更,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依照诉状中陈述的遗嘱问题,该遗嘱已经进行公证,四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应当驳回。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朱德臣于2003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的取得是通过买断形式,由朱德臣和隋秀兰的工龄买断了原龙江电工厂的房产。
证据二、拆迁验收单,证明2014年8月28日将原龙江电工厂的房产进行拆迁。
证据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四原告举证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协议书中明示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有效的,拆迁部门对拆迁房屋给予了128,825.80元拆迁补偿款。
证据四、赠予书,证明朱德臣自愿将道外区北门街19栋1号房产赠送四子女(即四原告),赠予书上有朱德臣签字。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隋秀兰在医院期间在意识清醒情况下,亲自对证人表述了在隋秀兰去世后将与朱德臣共同共有的房产中属于隋秀兰的份额由四原告继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证明朱德臣为了防止死亡后家庭成员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立下遗嘱,将争议房产由被告一人继承,房产拆迁含回迁房份额由被告继承。
证据二、产权证、土地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德臣单独所有。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2013年3月4日,朱德臣与被告登记结婚。
证据四、报警记录及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7日中午12时,原告朱某某将被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五、伤情诊断书及病历本各一份,证明太平派出所出具的委托公安医院对被告进行伤情诊断,诊断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因房产问题,原告朱某某将被告打伤。
证据六、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朱德臣于2014年9月4日因病死亡,被告在医院护理并在医学证明书上签字。
证据七、出殡费用票据。
证明从朱德臣住院至死亡到出殡所花费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出殡共花费16,000.00元。
证据八、2014年10月20日证明,证明朱德臣在住院期间,四原告没有到医院看望,都是由被告一人护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件不符;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用挂失的房产证办理了拆迁事项,因拆迁部门知道真相后,没有按照签订的协议给予补偿,证明不了该房产是四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朱某丙代理不了本案所有原告及被告签订此协议,征收办公室已经将该协议予以停止,无效力;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2005年7月17日赠予后,四原告对自己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朱德臣于2014年2月20日将上述诉争之房以公证的形式立下遗嘱;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人证明内容完全一致,两个证人都是在之前已经沟通好的,两个证人都说了隋秀兰是脑干出血,通常情况应是在抢救,而并不是在病房,脑干出血口齿不清,故两个证人证言一致是违背常规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房屋已经灭迹,恰恰证明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该房屋认定为朱德臣一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是朱德臣与隋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断的,买断该房屋是使用了朱德臣和隋秀兰的工龄,因此依法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朱德臣和隋秀兰;证据三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五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如内容属实应由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八医院应该出人作证,接受四原告询问,如不出庭该证据无效。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一条,提及了该份房产证,印证了房产证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予以补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的效力弱于被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但在四原告未某某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诉争房屋系朱德臣个人所有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本案系继承纠纷,二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本院仅对盖有公章的国家制式发票中所显示的金额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八,因证人未某某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五款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继承原告朱某丙作为朱德臣的委托代理人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XXXXXXXX)确定的128,825.80元补偿款中的12,882.58元,四人共计继承51,530.32元;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继承原告朱某丙作为朱德臣的委托代理人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XXXXXXXX)确定的128,825.80元补偿款中的77,295.48元。
案件受理费1,438.50元(四原告已预付2,877.00元,减半收取1,438.50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共同负担894.50元;剩余54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五款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继承原告朱某丙作为朱德臣的委托代理人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XXXXXXXX)确定的128,825.80元补偿款中的12,882.58元,四人共计继承51,530.32元;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继承原告朱某丙作为朱德臣的委托代理人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XXXXXXXX)确定的128,825.80元补偿款中的77,295.48元。
案件受理费1,438.50元(四原告已预付2,877.00元,减半收取1,438.50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共同负担894.50元;剩余54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

审判长:杨毅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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