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朱某甲
朱某乙
孝感市某管理局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云梦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年1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19**年9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提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提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朱某乙,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1日上诉人朱某某的监护人彭金莲代表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签订的《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无固定期限,朱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和朱某某的劳动报酬为每月670元等内容,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湖北省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安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70/月、7元/小时,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朱某某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号令《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劳动者的情况及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故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有权根据其自身的经济状况、工作特点等因素决定朱某某的工资,对朱某某诉请孝感市某管理局应按薪级工资、工资晋级、生产奖金、劳动保护、脏岗补贴、生活福利增补工资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朱某某诉请确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至2006年左右历年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该项诉求的内容没有具体的明确亦没有具体的标的额,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自1995年至2010年克扣其工资的诉求,本院(2007)孝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此项诉求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作裁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因未签订而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上诉人朱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的每月二倍工资,故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支付2008年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诉请孝感市某管理局承担其代理人因诉讼、误工、收集证据、请证人出庭作证发生的9.2万元损失费用,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要求由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提供其掌握管理与本案上诉请求相关的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的诉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1日上诉人朱某某的监护人彭金莲代表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签订的《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无固定期限,朱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和朱某某的劳动报酬为每月670元等内容,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湖北省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安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70/月、7元/小时,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朱某某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号令《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劳动者的情况及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故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有权根据其自身的经济状况、工作特点等因素决定朱某某的工资,对朱某某诉请孝感市某管理局应按薪级工资、工资晋级、生产奖金、劳动保护、脏岗补贴、生活福利增补工资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朱某某诉请确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至2006年左右历年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该项诉求的内容没有具体的明确亦没有具体的标的额,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自1995年至2010年克扣其工资的诉求,本院(2007)孝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此项诉求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作裁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因未签订而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上诉人朱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的每月二倍工资,故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支付2008年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诉请孝感市某管理局承担其代理人因诉讼、误工、收集证据、请证人出庭作证发生的9.2万元损失费用,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要求由被上诉人孝感市某管理局提供其掌握管理与本案上诉请求相关的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的诉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建成
审判员:胡维文
审判员:鲍龙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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