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夏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夏某乙。2013年8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夏某甲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婚生女夏某乙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15日,原告自行将夏某乙从其就读的某某小学接走,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享有探视权等约定合法有效,是双方对婚生女夏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自主性安排,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无力履行抚养或不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女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变更为原告抚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叶劲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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