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王某
向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朱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广场C栋8C。
诉讼代表人:刘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向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黎、人民陪审员宋双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祥、王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向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向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
证据四、保单,证明被告向某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19天,花费医疗费用20875.4元;
证据六、鉴定书,证明原告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180天,护理3个月;
证据七、车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
证据九、营业执照复印件、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
证据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在汪桥镇已生活33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十一、水费和环卫费的收取收据,证明内容同证据十。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的除保险公司应承担之外的他愿意承担,但是他认为后续的治疗费16000元过多。
被告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向某所驾驶的粤SX614U小型轿车仅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不承担;二、其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19天,护理时间应以19天计算,其他时间原告需要护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护理行为造成护理人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若查明原告从事故发生时截止至定残前一天的时间段比司法鉴定误工期180天少的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认定误工时间;五、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所有权不是原告本人,房产证所有人的名字与原告丈夫名字不一致,该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六、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伤残的合理性;七、结合原告受损害的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请求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八、其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九、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产生的交通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十、其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保险格式条款式样。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对证据一、二、四、五、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原告对此事故也应承担责任;经调取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汪桥中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告和被告向某的询问笔录都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正沿道路边缘行走,被告向某没有注意到行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103省道上汪桥镇集市地段,该地段行人、车辆、商铺集中,道面情况复杂,未明确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被告向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对路面充分观察以确保安全,在此路段行驶应尽其更多的注意义务,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在道路的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的两侧通行,而当时被告向某正在驾车找路边的超市,没有尽此义务,原告行走在道路的边缘被被告向某撞倒,被告向某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后续的治疗费不应该达16000元之多,但是被告向某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七的票据是假的,本院认为,这些交通费用票据上未加盖出车单位印章或出车人签名,也未说明这些费用开支的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原告送医、出院和鉴定往来各一次共计约500元更为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884.4元、误工费16346.95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918.35元,事故发生后,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被告向某所驾驶的粤SX614U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向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向某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向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给付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6000元(含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某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实际应给付23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实体权利争议。
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20884.4元(包括住院费20354元、门诊费用530.4元),已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6346.95元(180天×90.81元)、护理费7083元(90天×78.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系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护理、误工、鉴定等一系列都发生在2015年,故本院认为以上各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零售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进行计算,而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对误工损失日存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原告与其丈夫(王洪喜)在监利县汪桥镇经营钢材零售生意,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不再需要提交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所要求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证据来证明,应该按照零售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元(约90.81元/天)进行计算;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8日,原告定残之日为2015年6月23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为9625.86元(90.81元/天×106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应为19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护理行为造成护理人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原告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及是否雇佣护工,但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的伤情在腿部,即使出院也会行动不便,一般需要护理人员,也会产生护理费用,护理费用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约78.7元/天)进行计算比较适当,而对于护理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主张护理时间仅为住院时间19天于理不合,经鉴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未对该鉴定的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故护理费为7083元(90天×78.7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而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的内容共同证明了原告在监利县汪桥镇城镇生活多年,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20×10%)。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如前所述,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送医、出院和鉴定往来各一次共计约500元更为合理。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带来了痛苦,影响了其日后的生产、生活,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状况,本院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25.86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912.86元,并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79912.8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79912.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60元,被告向某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884.4元、误工费16346.95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918.35元,事故发生后,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被告向某所驾驶的粤SX614U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向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向某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向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给付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6000元(含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某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实际应给付23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实体权利争议。
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20884.4元(包括住院费20354元、门诊费用530.4元),已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6346.95元(180天×90.81元)、护理费7083元(90天×78.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系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护理、误工、鉴定等一系列都发生在2015年,故本院认为以上各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零售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进行计算,而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对误工损失日存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原告与其丈夫(王洪喜)在监利县汪桥镇经营钢材零售生意,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不再需要提交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所要求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证据来证明,应该按照零售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元(约90.81元/天)进行计算;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8日,原告定残之日为2015年6月23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为9625.86元(90.81元/天×106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应为19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护理行为造成护理人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原告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及是否雇佣护工,但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的伤情在腿部,即使出院也会行动不便,一般需要护理人员,也会产生护理费用,护理费用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约78.7元/天)进行计算比较适当,而对于护理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主张护理时间仅为住院时间19天于理不合,经鉴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未对该鉴定的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故护理费为7083元(90天×78.7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而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的内容共同证明了原告在监利县汪桥镇城镇生活多年,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20×10%)。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如前所述,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送医、出院和鉴定往来各一次共计约500元更为合理。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带来了痛苦,影响了其日后的生产、生活,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状况,本院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25.86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912.86元,并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79912.8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79912.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60元,被告向某承担1060元。
审判长:杨利民
审判员:周黎
审判员:宋双喜
书记员:匡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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