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夫妻关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郝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齐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侵占费152000元,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坏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在我与张某某一案中,运河区法院在2008年4月2日查封了我在2002年购买的XXX区x号楼x单xxx室房产,而郝某某、齐某某在法院查封后的2009年1月5日私下与张某某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入住。原告发现后报警并告知二被告这是查封的房产要求他们搬出,运河区法院也向二被告下达通知,让其搬出,二被告置之不理,并长期占据不搬,张某某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运河区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了二被告要求过户该房产的请求。运河区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区x号楼x单xxx室及地下室归朱某某所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沧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2)沧民再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但二被告仍拒不搬出。运河区法院应原告诉讼请求作出(2011)运民三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搬出X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998年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5年5月20日,运河区法院将房产执行交给原告,但房屋已被二被告损坏,损失价值一万余元,二被告拒不赔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侵占费152000元,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坏费10000元。被告齐某某、郝某某辩称,1、二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房屋的情形,被告从原告前妻处合法购买房屋后,被告与原告前妻及与原告就该房屋所有权争议一直进行诉讼,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侵占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2、二被告不存在损坏房屋的情形,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4)沧民终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证明了法院已判定二被告侵占了我的房屋,属于侵权,并让其搬出。也证实了二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张某某已被判刑。还证明了从2009年1月份二被告对房屋就开始了侵权行为。2、(2011)沧民终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再一次确认二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3、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及票据4张,证明该房是原告在2002年购买,房款是由原告交付的。2002年10月原告入住该房,该房的所有权就是原告的。原告有权处置该房和行使对该房的所有权利。4、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房屋侵占费是根据跟朱凤敏达成的协议(未按期交付房屋每月我要给付2000元)来计算的。5、(2008)运民三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2008)运民三初字第1128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原告购房款是借的。6、照片。证明房屋损坏情况。7、房屋买卖合同和租房合同,证明二被告长期侵害我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履行与朱凤敏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卖位于十二户村的房产来偿还债务,而且原告只能租房居住。7、离婚协议和借条两张,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借款买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8、沧州市公安局户政处注销张某户口的证明及说明,证明署名张某的户口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与张某某没有婚姻关系,购房合同也与张某某无关。9、(2012)沧民再终字第140号案件开庭笔录,证实在本案中原告诉的是张某某侵权,诉求为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法院把此案判成离婚案。10、民政局不为原告办理再婚登记情况说明一份。11、(2010)运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2012)沧民再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不但侵占原告房产,还两次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使原告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偿还债务。12、(2012)沧民再终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4日原告才签收裁定书,被告在2014年12月将提供担保的xxxxxxxx12-1-xxx楼房过户给他人,涉嫌犯罪。13、(2012)运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6页中称二被告居住原告房屋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2014)沧民终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以上判决。14、(2011)沧民终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与张某某的买卖合同无效,在此案中二被告存在虚假诉讼。1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再申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相关案件发回重审情况。被告齐某某、郝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支付房款收条及转款证明、出售楼房信息,证明我方向张某买房相关情况,当时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我方已支付房款给张某。2、法院作出的(2010)运民二初字第972号、(2013)沧民申字第196号、(2008)冀民申字第136号、(2010)沧民再终字第42号、(2012)冀民再申字第304号、(2012)沧民再终字第140号等相关判决、裁定,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诉讼发生,房屋判给原告,是对原告与张某夫妻间共同财产的确认,被告是从张某处合法购买的房屋,不是违法侵占房屋。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现在十二户村房产情况。4、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我2010年报案,但公安局认为张会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5、票据三张,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的装修花费及交燃气费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张某(又名张某某,张某户口现已注销,张某与张某某系同一人)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双方离婚诉讼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沧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所涉房屋即沧州市运河区X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朱某某123589.5元。由于张某未履行该判决,本院于2008年4月2日向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作出(2008)运执字第23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本案所涉房屋,同时于2008年4月25日在沧州市××西区小区贴出查封公告。因朱某某不服(2007)沧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冀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指令中院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沧民终再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沧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运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09)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朱某某所有,张某、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沧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案所涉房屋归朱某某所有的判项。另查明,2009年1月5日,张某与本案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二被告,约定价款29.5万元,首付27.5万元,余款2万元,在改名后或将房产证过户后,由被告付给张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房款27.7万元(其中2009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26.5万元),并装修入住。二被告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沧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304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2013年8月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民再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案所涉房屋归朱某某所有的判项。齐某某、郝某某就争议房屋起诉张某某(张某)、朱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张某与齐某某、郝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某某(张某)、朱某某协助齐某某、郝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0)运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齐某某、郝某某诉讼请求。齐某某、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12年9月12日,朱某某诉至本院,诉请二被告搬出X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2)运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齐某某、郝某某搬出沧州市运河区X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含地下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朱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搬出沧州市运河区X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还查明,原告朱某某提交租房合同一份,记载其租用十二户村刘得良房屋,租期五年,前两年年租金10000元,后三年年租金12000元,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本院认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沧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所涉房屋即沧州市运河区X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该判决之后,虽经再审等程序,均未改变涉案房屋归朱某某所有的事实。原告朱某某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在(2010)沧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仍占用原告所有房屋未搬出,应当支付原告占用房屋的费用。二被告占用期间自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占用58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支付房屋侵占费,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涉案房屋所处小区出租房费,酌定二被告自2010年8月-2012年4月按每月800元、2012年5月-2015年5月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占用费,共计应支付原告占用房屋费用53800元。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房屋损坏费用10000元,因其无法证实房屋原来状态及其主张的损害物品计算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齐某某、郝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房屋占用费用5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负担2365元,由二被告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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