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大名县营镇乡东营村人,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人,住。
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县城陶山街。
法定代表人:马银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栋,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陈某某、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栋,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391.3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原误工期限为120日,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365天×120天=8597.92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365天×(60天+40天)=716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0天=200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21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279.15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2387.8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9279.15元-82387.85元)×80%=13513.04元。以上合计95900.89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扣除6000元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实际赔偿原告89900.8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900.89元,扣除6000元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实际赔偿原告朱某某89900.8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玲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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