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程尚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雄、被告郑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郑某某驾驶鄂DGE267号牌小型客车沿朱河镇水西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水西路市场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车载其妻刘某某同向在前行驶。被告郑某某驾车从原告左侧超车时,车辆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刮擦,造成原告朱某某、刘某某倒地受伤。原告朱某某当即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同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33796.91元。原告受伤部位于2015年11月27日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刘某某不负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GE267系被告郑某某所有,该车辆已于2015年3月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朱某某在救治期间,被告郑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朱河镇城区的朱河五交化家电城工作,并按公司业务要求在公司宿舍内统一住宿,且有2014年-2015年两年度工资表作为依据,月工资为3000元。朱某某之女朱梦琪于事故发生当日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
本案庭审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按照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朱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工作及生活之地为城镇地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九级伤残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0.2=108204元;对于被抚养人朱梦琪的生活费的问题,因朱梦琪属农业户口,原告亦未提交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充足证据,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9803元/年×17年×0.2÷2=16665.1元。对于原告朱某某的误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并无不当,应为6个月,误工费标准为其之前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6月=1800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医疗费33796.91元有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应标准以123天计算,分别为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123天=1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3天=6150元;营养费2000元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350元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95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朱某某的全部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3796.9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65.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残疾器具费950元=217609.01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已垫付7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司法鉴定费1350元因保险合同有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共110000元,因被告郑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朱某某的其它损失为:(217609.01元-120000元-7000元-1350元)×100%=89259.0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09259.01元。被告郑某某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郑某某。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朱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朱某某损失89259.01元,合计209259.01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朱河支行,账号:xxxx4,户名:朱某某。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被告郑某某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朱河支行,账号:xxxx9,户名:郑某某。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鉴定费1350元,两项合计37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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