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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艾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郝瑞庆(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
艾某甲
艾某乙系被告父亲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瑞庆,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甲。
委托代理人:艾某乙。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艾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红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瑞庆、被告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艾某乙、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5月份经张某某介绍认相识,并于2014年10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在承德市开发区盛龙酒店举办订婚仪式,订婚仪式由朱某丙主持。在订婚仪式上原告母亲兰某乙通过主持人朱某丙给付被告艾某甲彩礼30000.00元,并将价值25283.10元的金手镯和金项链给被告艾某甲佩戴上。订婚后,被告艾某甲要求原告朱某某再给付一些钱用于购买家具等,原、被告双方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彩礼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国家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举办了订婚仪式,但并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出,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在订婚仪式上给付被告艾某甲彩礼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朱某某在订婚仪式上将价值25283.10元的金手镯和金项链交付给被告艾某甲,金手镯和金项链属于定情信物,原告的行为应定性为赠与行为,原则上被告没有返还义务,但是考虑到上述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原告朱某某若不是为了和被告艾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应不会将如此贵重的财物赠与他人。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艾某甲返还原告朱某某15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财物因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订婚典礼结束后将金手镯和金项链留在了原告家,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及财物折款合计45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515.00元,由被告艾某甲承担510.00元。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国家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举办了订婚仪式,但并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出,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在订婚仪式上给付被告艾某甲彩礼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朱某某在订婚仪式上将价值25283.10元的金手镯和金项链交付给被告艾某甲,金手镯和金项链属于定情信物,原告的行为应定性为赠与行为,原则上被告没有返还义务,但是考虑到上述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原告朱某某若不是为了和被告艾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应不会将如此贵重的财物赠与他人。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艾某甲返还原告朱某某15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财物因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订婚典礼结束后将金手镯和金项链留在了原告家,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及财物折款合计45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515.00元,由被告艾某甲承担510.00元。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红霞

书记员:张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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