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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聂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刘培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聂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北京路429号。
负责人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选定鉴定机构、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聂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聂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与本院核实后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违反有关规定,应为136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日8时40分,被告聂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孝昌县花园镇昌盛街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昌盛街路段时,将从停着车辆左侧下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21939.76元,其中被告聂某某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3000元;3、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4年1月份在孝昌县常丰物流托运部从事麻木送货工作。
原告父亲朱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父母生育7个子女。
被告聂某某为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聂某某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聂某某投保商业险时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车辆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该险种的事故免赔率为15%。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
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3、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的问题
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不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必要或违反有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939.76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需二次手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后期治疗费应为12000元无事实依据,后期治疗费依法医鉴定意见应为13000元。2、原告住院22天,根据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22天50元/天)。3、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3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及受伤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236元(49674元/年÷365天134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费为7181元(26209元/年÷365天100天)。5、原告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6、原告父母属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生育7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为496元(86814年÷710%),(母)为620元(86815年÷710%)。7、法医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1200元。8、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属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应以4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970.76元。
三、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聂某某为肇事车辆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被告聂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由被告聂某某承担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亦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聂某某与原告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聂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聂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元、误工费18236元、护理费71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27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1939.7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36039.76元中的10000元;合计62731元。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6039.76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聂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039.76元70%=18227.83元。由于被告聂某某在投保商业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聂某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227.83元15%=2734.17元。对于该笔15493.59元(18227.83元-2734.17元)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2734.17元。被告聂某某另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被告聂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聂某某应赔偿原告的3574.17元(2734.17元+840元),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聂登辉6425.83元。被告聂某某主张原告承诺退还其垫付款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273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93.59元,共计78224.59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3574.17元。此款与聂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冲抵后,原告朱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聂某某6425.8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273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93.59元,共计78224.59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3574.17元。此款与聂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冲抵后,原告朱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聂某某6425.8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季海林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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