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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君,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超、张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21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21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朱某某(甲方)、被告杨某(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对上海意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意澳企业)21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2016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10万元。在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只向原告告知在正常操作。2018年11月,原告在与相关公司沟通中时,看到了(2017)沪0018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2016年9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及投资协议》。根据上述判决确认事实:判决书第3页第12行到16行“2016年4月13日,杨某、刘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将杨某持有的意澳企业出资额以210万元转让给朱某某代为持有,转让所得杨某按刘某某指示转账至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判决书第13页第14行至16行“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部分借款,收到郭金会和朱某某的代持转让款后直接或间接汇入给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认定其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最后法院判决431万元本金中包含了原告支付的210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与担保人刘某某2016年9月18日签订了《借款及投资协议》,事实上造成本案所涉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时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现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解除本案所涉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并返还210万元。另外,由于从2016年9月18日,被告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起,事实上原告支付的210万元的性质即从股权代持款转换为借款,由于(2017)沪0018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原告支付的210万元,所以这210万元的收益权应归原告所有。所以被告除归还原告人民币210万元外,同时应支付利息,利息的确定按(2017)沪0018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即以2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现原告与被告协议无果,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朱某某认为,其一,本案所涉《股权代持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二,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了2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收款凭据,系违约行为。被告亦未将上述款项作为意澳企业的出资款,而是转入了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帝公司)。被告隐瞒重大事实,造成原告的误判。其三,(2017)沪0118民初10812号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告对意澳企业的实际投资额变更为10万元,故不可能有原告出资的存在。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原、被告(还有担保人刘某某参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将21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代其持有,原告受让该股权并支付相应对价,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10万元股权对价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即股权代持协议中的担保人刘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并出借210万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该协议约定变更股权“不包括代持部分”,不影响被告为原告代持的股权。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并出借210万元、约定变更股权的行为,事实上造成《股权代持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从而构成违约,是混淆两个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的股权代持关系;
  2、原告付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款项210万元;
  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018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1)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已经转入意帝公司;(2)2016年9月18日被告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将原告支付的210万元转变成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月利率1.25%,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3)证明从2016年9月18日起被告终止了代持法律关系,成了借贷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10万元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沪0018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书里面关于被告和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是被告支配自己所有的210万元,与原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意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信息及出资确认书;
  2、《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的股权代持关系;
  3、《借款及投资协议》,旨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的借款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股权份额;
  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018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判决书中被告自称其持有的股份已经变更为10万元,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3日,原告朱某某(甲方)、被告杨某(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对上海意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1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在代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将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任何处置。甲方需要转让股权时,向乙方提出书面要求,乙方即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三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将股权无条件地按照甲方认可的条件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受让方,或者公开转让,转让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在股权转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可以从应付甲方收益中直接扣除。2016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10万元。
  另查明,工商资料显示,上海意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9月28日成立,被告杨某出资630万元,其名下的股权未发生过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2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成为原告在意澳企业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关于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的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并出借款项的行为,当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其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因借款而导致的股权变化不包括代持部分。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足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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