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朱永陈(系朱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永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定朱某某与夏某某具有亲子关系。事实和理由:朱某某的生母朱永陈与夏某某于2014年相识,后发生了亲密关系,朱永陈于2016年怀孕,并告知了夏某某。朱永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朱某某,当天就把照片发给夏某某,其表示会来看望。此后,朱某某一直由母亲单独抚养,夏某某很少来看望,仅买过为数不多的物品,未支付过抚养费用,并拒绝做亲子鉴定。
夏某某辩称:之前与朱永陈仅认识,并不熟悉,确实发生过关系,但当时朱永陈称其不会怀孕。朱永陈后来又告知其怀孕了,但孩子不是夏某某的。朱某某的生育过程确实没参与,现同意配合做亲子鉴定,如果确实系夏某某亲生,要求由夏某某取得抚养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姓名一栏显示系“朱永陈”,父亲姓名一栏空缺。
庭审中,经朱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朱某某与夏某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2019年11月12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夏某某是朱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出生医学证明》、司鉴院[2019]物鉴字第144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专业意见,朱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具有亲子关系,且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朱某某与夏某某具有亲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朱某某、夏某某各半负担20元。
鉴定费4,800元,由朱某某、夏某某各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施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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