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下岗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杰(朱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梅里斯区邮政局职工,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梅里斯区邮政局职工,住址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干部,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安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王某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杰,被告吴某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华、熊锦全、被告王某臣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分别到庭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经与吴某某协商,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被告安某某、王某臣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吴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125,400.00元,本息合计315,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追偿债款所需要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吴某某,王某某以自家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安某某、王某臣两个担保人承诺愿意继续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几年来,原告因孩子上学,妻子患病,生意无资金周转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上诉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吴某某、王某某在朱某某处借款人民币拾玖万元,19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5分,安某某和王某臣为担保人;
3、《继续担保承诺书》,证明2015年8月15日安某某与王某臣签订了继续担保承诺书,承诺继续担保,没有担保截止日期;
4、银行流水,证明:朱某某把钱给付吴某某;
5、朱某证言,证明:吴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的详细过程;
6、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31日G28版),证明:朱某某缴纳公告费对吴某某、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材料;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
吴某某未举证。
被告安某某、王某臣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二被告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还款。本案中,对担保部分约定不明,应当认定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届满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二担保人的担保期在2017年2月14日届满,原告起诉是在2018年4月19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某、王某臣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安某某、王某臣对原告证据1、2、3、6无异议,吴某某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借款都是原告妹妹朱某经手办理的,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安某某、王某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主体不是原告,金额也体现不出是19万元,银行流水发生在借款后,不能证明该笔款支付给了吴某某,对证据5认为借款本金是15万元,而且在担保期限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只向吴某某主张权利。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符合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妹妹朱某借款做生意,朱某将债权转让给哥哥朱某某,吴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8月15日,吴某某、王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据,金额190,000.00元,担保人安某某、王某臣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吴某某、王某某未还款。2015年8月15日,担保人安某某、王某臣分别出具《继续担保承诺书》,承诺继续担保,承诺内容均为:在借款到期后,继续为债务人吴某某担保,担保责任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直至债务人还清所欠债权人本息总额及相关费用(若经法院,债务人需支付起诉费)。在债务人2016年8月15日之前,仍未偿还债权人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人将无条件偿还,债权人也可通过法律途径,执行债务人及担保人相应金额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90,000.00万元中本金为150,000.00万元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将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但未提供前期借款利息不超过24%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9,000.00元,元,原欠利息40,000.00元,利息合计139,000.00元,本息总计289,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据及被告安某某、王某臣为以上借据提供保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定的《借据》第四条:担保人以其工资做为担保。担保人在整个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担保义务,即当债务人无力偿还时,替债务人偿清所欠债权人本息合计总额,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还款。由此认定,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安某某、王某臣出具的《继续担保承诺书》上,承诺“在债务人2016年8月15日之前,仍未偿清债权人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人将无条件偿付,债权人也可通过法律途径,执行债务人及担保相应金额的财产”,即担保债务在2016年8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6个月,即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朱某某称其父亲朱某杰、妹妹朱某分别向担保人安某某、王某臣主张还款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某某、王某臣抗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没有证据支持,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安某某、王某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合计124,400.00元,本息总计289,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某某、王某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031.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安某某、王某臣负担。
如果被告吴某某、安某某、王某臣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荣
审判员 付义
审判员 马国富
书记员: 田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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