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洪仁华,五常市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洪梅,五常市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常市冲河镇冲河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退休而产生的损失24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80年3月1日将原告从社办企业冲河镇农具厂调入被告单位任司炉工,现在已工作38年。原告取暧期烧锅炉,取暧期外负责维修,工资每月36.3元,并经岗位培训取得劳动岗位证书,《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09年9月16日被告以文件方式介绍原告去劳动局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要求用人单位办理并缴费,原告将情况向被告汇报后,被告称暂时没有资金,以后再给予办理。2011年8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因未办理养老保险,无法享受退休待遇。2013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补办养老保险事宜,被告还是以无钱为由,以后再给予解决,未予办理。被告未按《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手续,致使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养老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3000元(按本地区上年度退休职工人均养老金标准赔偿15年)。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与我单位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司炉工与我单位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季节性劳务工,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使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及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在法律保护时效内。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2011年8月4日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这种情况下其不能正常退休领取退休金,原告也多次找我单位及相关部门,此时就意味着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此后我单位考虑其没有其他收入,仍然临时雇佣其从事一些零散工作,并为其增加工资,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金格,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申请仲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应当对自己不参险行为负责,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我单位也考虑过原告的保险问题,当时主管领导和人事助理曾找过原告,告知单位可以协助其办理参险事宜。但原告以无钱缴纳个人部分为由不同意办理,原告对自己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身份及户口本一份,主要内容“朱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拟证明朱某某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证据A2.工资表三份,主要内容“朱某某1996年工资600元,2017年1-2月工资4400元,2016年10月工资2200元。”拟证明朱某某在被告单位领取司炉工工资的事实。证据A3.上岗证6份,主要内容“朱某某于1989年、1995年、1997年、1998年、2001年、2002年取得锅炉操作证。”拟证明朱某某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A4.培训照片一张,主要内容“”1987年6月15日朱某某参加五常县劳动局第七期水处理培训班。”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A5.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朱某某同志于1966年6月1日在冲河镇农具厂工作,于1980年3月1日调入冲河镇政府后勤工作(司炉工)夏季维修保养从1980年3月一直在冲河镇政府工作至今。2017年5月8日。”拟证明朱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证据A6.冲河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主要内容“关于我镇农经站临时工申请养老保险的请示,五常市劳动局:我镇农经站鉴临时工朱某某自1980年3月一直在我镇农经站工作至今,因诸多原因没有转为正式职工,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为解决其退休后顾之忧,特垦请劳动局给予解决养老保险事宜为盼。2009年9月16日。”拟证明被告没有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证据A7.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2017年7月17日朱某某去信访办上访,杜泽春批示:请冲河镇政府按劳动法的相关政策办理。”拟证明朱某某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证据A8.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7年9月22日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字第22号决定书。申请人朱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养老金234000元。查明事项:经庭审查明,申请人1951年出生,1980年起在被申请人处冬季烧锅炉,不拖欠工资。2009年申请人要求办理参险,被申请人同意协助办理,申请人以交不起钱为由错过,2013年被申请人也同意为其办理参险,申请人以单位不给交就交不起为由而没有参险。申请人2011年8月4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2017年8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决定事项:撤销案件,不予受理。”拟证明朱某某不服仲裁起诉的事实。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7和证据A8无异议,对证据A4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5和证据A6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A4、证据A5和证据A6,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A4、证据A5和证据A6能够证明朱某某自2009年起要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证据证据A4、证据A5和证据A6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自1980年3月1日起在被告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从事司炉工工作,自1997年起,每年从事司炉工工作7个月(自当年10月至次年4月),月工资600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以五政发(2009)14号文件方式介绍原告朱某某去五常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五常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以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统一到社保局办理,不受理原告朱某某个人参险事宜。被告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以政府暂时没有资金为政府编外人员办理参险,未能办理原告朱某某参险事宜。2011年8月4日原告朱某某满60周岁后,被告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继续雇用原告朱某某从事司炉工至2017年12月。2013年哈尔滨调整养老保险五项参保缴费政策时,原告朱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要求补办养老保险事宜,被告以单位无钱为政府编外人员办理保险为由,告知原告朱某某可个人交费办理养老保险,被告未给原告朱某某补办养老保险。2017年7月17日朱某某去五常市信访办上访,时任主管副市长杜泽春批示:请冲河镇政府按劳动法的相关政策办理。”2017年8月9日朱某某向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养老金234000元。2017年9月22日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字第22号决定书,决定;“申请人朱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养老金234000元,朱某某2011年8月4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朱某某于2017年8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决定:撤销案件,不予受理。”原告朱某某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黑人保发(2010)7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凡我省各类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编外人员,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条件应当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1998年8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哈尔滨市调整养老保险五项参保缴费政策规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如果单位和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缴“统账结合”制度时(1996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部分本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城镇企业职工参保办法全额缴费(单位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统账结合”前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10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实施的《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未纳入编制管理范围的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仁华、洪梅,被告五常市冲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及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0年至2011年之间在被告处从事司炉工作,属季节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长期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原告自2009年起向被告主张办理养老险,至2011年8月4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双方未就养老保险缴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11年8月起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从2017年起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书记员:沙广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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