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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楠,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祁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齐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第三人于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并作为第三人于烨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李诗楠,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协议离婚,第三人于烨系两人所生之子。双方离婚时,被告曾向原告出具离婚协议书,约定陆家宅房屋给原告一半,如果今后动迁,所得财产也给原告一半。2015年陆家宅房屋动迁,被告分得两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平路房屋)及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崧润路房屋)。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的儿子抚养费增加到每月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之前结欠的抚养费以及今后的抚养费不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作为对价被告则自愿将名下动迁所得的两套房屋加上原告及第三人的名字,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每人各三分之一,原告再支付被告折价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剩余5万元于产权变更登记之后支付。因两套房屋均系动迁安置房,在获得产权的三年内无法过户转让,故产权变更一直未履行。2018年7月,被告因归还赌债将崧润路房屋出售,仅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余款未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署的《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的协议书》;2、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占美平路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被告配合办理过户;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6.66万元,支付第三人房屋折价款81.66万元。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不记得是否在离婚时写过离婚协议书,2016年原、被告确实曾签署过一份协议书,但上面所涉及的财产均为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书上载明将房屋的部分产权给予原告及第三人系被告单方面的赠与,协议签署后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将系争房屋赠与原告及第三人。关于协议中提到的10万元款项,也是原告单方面附条件的赠与,因被告不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赠与原告及第三人,故也不要求原告将10万元赠与被告,原告在协议签署后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被告当天就还给了原告。关于抚养费,协议本身就是有矛盾的,不应该根据协议履行抚养费,实际上被告于2018年一次性支付的45万元系给第三人的抚养费,而不是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在2016年的协议书上的见证人一栏律师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律师仅盖了一个个人章,没有律所章,也没有当时的底稿,被告也从未委托这名律师来见证这份协议。如果律师是接受双方委托见证的话,应当出具双方签字的委托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烨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本案第三人于烨,2014年8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第三人于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财产。2015年被告因房屋动迁取得美平路房屋及崧润路房屋两套动迁安置房。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的协议书》,约定于烨的抚养费由离婚时约定的每月3000元增加至每月5000元,同时约定“1、男方之前结欠的抚养费及今后的抚养费不再支付,孩子今后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女方承担;2、男方因征收所获得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美平路696弄1幢21号1204室、青浦区(秀景苑)崧润路1176弄13幢15号701室的两套房屋属于男方于某、女方朱某某及儿子于烨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男方承诺待房屋具备办理产证及交易过户条件后,将女方及儿子名字加入两套房屋内;3、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房产折价款,该款女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内支付5万元,于产权变更登记后5日内支付5万元……”,该协议由原告委托律师见证并签名。2016年8月1日,原告转账5万元给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将5万元还给原告。2017年7月14日,美平路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崧润路房屋出售,合同价228万元,被告实际到手价245万元,该房屋产权于2018年10月17日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汇款明细、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还给原告的5万元系被告自愿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补偿,如法院不认可该款系补偿,原告愿意支付被告10万元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离婚所达成的协议,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距双方离婚已有两年之久,但内容系对离婚后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的重新约定,双方均应按此协议予以履行。原告根据协议,主张被告名下美平路房屋应归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所涉及的崧润路房屋,被告已经出售给他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美平路房屋及崧润路房屋系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赠与,并认为支付给原告的45万元系抚养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给原告的5万元系被告自愿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补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同意根据协议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朱某某、被告于某、第三人于烨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告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66600元;
  三、被告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于烨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16600元;
  四、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卫

书记员:韦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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