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伟,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世飞,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拾、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伟、申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23时许,原告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用绳子牵引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其摩托车上乘坐高某某母亲邓某某)行驶至甘州区西环路张电嘉园小区路口处时,被告酒后乘坐周某驾驶的小汽车(其汽车上乘坐被告妻子张某某)由东向西路过此路口,因双方车辆行驶的路上有限制车辆行驶的桩子,被告乘坐的车辆先从路口过去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乘坐的小汽车均停下,遂被告从小汽车内下来与原告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均用不文明语言互骂对方,嗣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将原告高某某致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发生口角时,原告朱某某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下来走到双方跟前亦与被告亦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朱某某致伤。原告高某某母亲邓某某看到此情况,将被告的腿抱住,原、被告就此停止纠纷。原告朱某某向甘州区公安局110电话报警,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理。事后,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依法进行调查,并对原、被告及现场证人做询问笔录。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腰部、髋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489.96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高某某的损伤程度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头面部及胸、腰、右大腿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腰部、髋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其伤势构不成伤残。1、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2、伤后前3周,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不需要他人护理;3、医疗终结时限期内2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技能的恢复;4、医院已实施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原告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缺失,╇1I0松动”,花费医疗费92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朱某某的损伤程度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为:“1、朱某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1╇缺失,╇1I0松动,该损伤属十级伤残;2、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3、伤后前3周,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不需要他人护理;4、医疗终结时限期内1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技能的恢复;5、由于1╇缺失,需给予义齿修复治疗,治疗费用约2000元;6、医院已实施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原告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甘州区公安局向被告送达甘区公(西)行罚决字(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许,在甘州区西环路张电嘉苑小区拐弯处,陆某某乘坐的车辆和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陆某某将高某某及其丈夫朱某某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陆某某的陈述、(甘)公(刑)鉴(临床)字(2014)302号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陆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的处罚”。
再查明: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其承包地已被征用,户籍簿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家庭住所地为甘州区北街延伸段北关嘉园小区11号楼2单元501室。2005年7月16日,两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原告提交的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甘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348号和第349鉴定意见书各一份;4、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门诊票据2张、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门诊票据2张;5、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2张;
6、原告提交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委会介绍信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被侵害人对损害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理应采取正确的方法,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解决矛盾,共同维护文明、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不是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而是双方先相互辱骂对方,遂双方发生撕扯,被告致原告高某某受伤。对此次纠纷产生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作为原告高某某的丈夫即原告朱某某,不是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化解双方的矛盾,而是参与到双方的矛盾中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双方亦发生撕扯,被告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对此纠纷产生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两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纠纷责任划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高某某对此纠纷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朱某某对此纠纷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分别承担70%和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及查明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两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但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其户籍簿上证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两原告家庭住所地为甘州区北街延伸段北关嘉园小区11号楼2单元501室,故两原告的身份应对照为城镇居民的身份。
关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89.96元,根据司法鉴定,上述费用均在治疗终结时限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主张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1480.50元,原告高某某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庭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和家庭住所地,且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的身份应对照为城镇居民的身份,故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司法鉴定书、《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对照城市户口身份,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4077.60元(60天×67.96元/天),护理费1427.16元(21天×67.96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法医鉴定书上写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00元(60天×15元/天)。原告高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符合上述解释精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为9494.72元。
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2元,根据司法鉴定,上述费用均在治疗终结时限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4946元,原告朱某某认为,其误工费计算应当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司法鉴定书、《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对照城镇户口的身份,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某某误工费2038.80元(30天×67.96元/天)。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1480.50元,原告朱某某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和家庭住所地,且本院认定原告朱某某的身份应对照为城镇居民的身份,故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司法鉴定书、《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对照城市户口身份,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1427.16元(21天×67.96元/天)。原告朱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朱某某其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18964.7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30×15元/天),因法医鉴定书上写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纠纷被告给原告朱某某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考虑到原告朱某某在本次纠纷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结合甘州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309元,要求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同时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为原告朱某某其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6309元。以上原告朱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为53246.52元。被告辩解,原告朱某某的牙齿损失并不是在此次纠纷中由被告所致,故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本院依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甘州区公安局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朱某某的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1╇缺失,╇1I0松动,该损伤属十级伤残。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1489.96元、误工费4077.60元、护理费1427.1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494.72元的70%,即6646.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92元、误工费2038.80元、护理费1427.16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7929.5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元,合计53246.52元的60%,即31947.9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高某某、朱某某负担354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2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军 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书记员:张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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