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与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510401865。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5104018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
负责人陈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班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左云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2050529E。
负责人张玉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海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朱某某,被告海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班班、沈力,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东、苏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海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12公里+494.2米处左转时,与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朱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海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海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2118.91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866.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费33139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共计41139元。3、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所驾驶的R3S0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海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40%的标准赔偿,但此案中涉及另一人受伤,需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需要提交护理人员银行流水,同意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予以赔付,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情判决,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价格偏高,需要提供原告车辆维修照片、拆解照片、残值照片,同意含施救费共同认可30000元,施救费按照当地的施救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其所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曹建一,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GTP95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共同分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中有手撕病历表明为头外伤及外部皮挫伤,其他诊断未明确骨折伤情,需要核实是否由车祸所伤,护理费需要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的银行流水,以核实实际扣发工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支持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在医嘱说明的情况下,同意每天按30元的标准赔付,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超过最高院根据人身伤残标准,我方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同意赔付第一次,不赔付第二次施救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海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12公里+494.2米处左转时,与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南向北驶至此处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朱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张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海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朱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因伤情较重转院至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枢椎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共支付医疗费52018.9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3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公估报告,最终确定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3139元。为此原告朱某某垫付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姐姐朱丹丹进行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前,朱丹丹在三河王青山诊所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护理人员最低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为照顾朱某某,所在单位扣发工资6800元。
再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所有。被告海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曹建一,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河北燕达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市朝阳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三河市医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三河青山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有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事故车停车场拖车施救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东达汽车修理厂汽车救援票据。有被告海某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有被告张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海某、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海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二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二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5%。因本起事故造成朱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朱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张某某驾驶的京G×××××号车辆受损,因此海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二人及两辆车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朱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0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实际住院26天,维护26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伤情情况,确定为60日,酌情维护30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最低工资收入每月3400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维护68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共计93256.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70%、1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鉴定费4550元系原告朱某某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项损失由被告海某、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且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费33139元,本院予以维护;拖车施救费5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以上共计3813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70%、1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朱某某垫付的公估费3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项损失由被告海某、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朱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9400元(为张某某预留6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8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753.24元,以上损失共计53972.2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朱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80。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费1100元(为张某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预留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24527.3元,以上损失共计25627.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和平支行,卡号:04×××23。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8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32.84元,以上损失共计33551.8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朱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80。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5255.85元,以上损失共计7255.8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和平支行,卡号:04×××23。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海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垫付的鉴定费、公估费共计528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朱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垫付的鉴定费、公估费共计1132.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朱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海某负担107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1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崴

书记员: 李晓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