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
原告:常某某,女。
原告:罗某某,女,系常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男,系罗某某之父、常某某之夫、朱某某之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中国人寿大楼1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常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它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保险责任内共赔偿原告朱某某21973.89元、常某某6760.99元、罗某某2321.39元;2.保险不赔或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青林顺达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车载常某某、罗某某从朱河镇北港村沿村级公路由北往南前往李沟村,18时30分许驶上S103省道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鄂FE0352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3省道由东往西直行,两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罗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E0352为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仅有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它损失现未得到赔偿,特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争议不大,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责任承担方面,被告青林顺达公司系事故车辆鄂FE0352登记的所有权人,但被告陈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管理人,故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接受投保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现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将三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52.59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年×120天)=9305.75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51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后期治疗费采纳法医鉴定意见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定损情况认定为8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39176.91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承担7004元(以朱某某的医疗费在三原告总支出医疗费内所占份额计算得出,下同),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4824.3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次要责任赔偿(39176.91-7004-14824.32-850-1200)×30%=4589.58元。原告常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499.94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年×32天=2481.53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32天=2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共10611.37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602元(同上),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511.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次要责任赔偿(10611.37-1602-5511.43)×30%=1049.38元。原告罗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785.33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13天=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共5744.33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394元(同上),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13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744.33-1394-1309)×30%=912.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共垫付10000元医疗费,即三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分别赔偿三原告:朱某某14824.32+850+4589.58=20263.9元、常某某5511.43+1049.38=6560.81元、罗某某1309+912.4=22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0263.9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朱河支行,户名:朱某某,卡号:xxxx5;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6560.81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朱河支行,户名:常某某,卡号:xxxx3;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2221.4元,款汇至中国银行监利朱河支行,户名:罗某甲,卡号:xxxx3。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与鉴定费1200元共1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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