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系原告朱某某和卢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辛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卢某某诉被告李某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二、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23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28天及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11800元、75天的护理费7841.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400元、公估费350元、现场施救费400元,要求让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8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96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赔偿的损失,要求让被告李某二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公估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59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33天及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天计130天的误工费16300元、75天的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13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让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651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09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赔偿的损失,要求让被告李某二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3时3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冀A×××××三轮汽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25KM固汪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二驾驶的京P×××××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卢某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李某二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认定朱某某与李某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京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朱某某在无极人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耻骨支、坐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腰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面骨折;头皮裂伤缝合术后;脑震荡;腰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背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陈旧性);右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伤后75天可适当下床活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无极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朱某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估损为5400元。原告卢某某在无极县人和医院住院3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两侧耻骨支骨折;右侧骶骼关节骶面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过敏性哮喘;肝挫伤;胸腔积液。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伤后75天可适当下床活动。根据原告卢某某的申请,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10日对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以为卢某某垫付医疗费的名义支付10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项。
一、朱某某的医疗费22320.59元,卢某某的医疗费25918.68元;
二、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三、朱某某的营养费2000元,卢某某的营养费2000元;
四、朱某某住院28天及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11800元,卢某某住院33天及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天计130天的误工费16300元;
五、朱某某75天的护理费7841.3元,卢某某75天的护理费7500元;
六、朱某某的交通费200元,卢某某的交通费13元;
七、朱某某的车损5400元;
八、朱某某的公估费350元;
九、朱某某的施救费400元;
十、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
十一、卢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二、卢某某的鉴定费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驾驶冀A×××××三轮汽车与被告李某二驾驶京P×××××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乘三轮汽车人卢某某受伤,朱某某与李某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由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22320.5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25918.68元,但从原告卢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来看,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5845.52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5845.52元。无极县人和医院建议原告朱某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8天及出院后90天,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朱某某误工时间为9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朱某某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和财务章,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但被告人保财险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可,因此,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损失1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某某2017年4月1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卢某某主张误工时间163天,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卢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无极县双龙皮革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卢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卢某二因误工减少收入,因此,原告卢某某主张误工费损失1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无极县人和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基于二原告的休养时间,原告朱某某和卢某某均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卢某某的出院记录中都有伤后75天可适当下床活动的遗嘱,所以,二原告主张75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无极县西两河村印同汽车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朱某某的护理人员朱某二从事的是零售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批发零售业年工资38161元,原告朱某某的护理费损失为75天X38161元/年÷365天/年=7841.3元。原告卢某某的护理费损失为75天X100元/天=7500元。原告朱某某提供的汽油发票,不属于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车票不显示费用发生的时间、区间,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朱某某主张车损5400元、公估费350元,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发票及购车协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卢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原告卢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有发票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京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27120.59元,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31145.52元,其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朱某某、卢某某均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卢某某将被告人保财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分别用于朱某某5000元、卢某某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朱某某医疗费5000元,已支付卢某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为19641.3元,原告卢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49638元,其总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损失19641.3元,赔偿原告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49638元。原告朱某某的车损、施救费损失为580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损、施救费2000元。被告李某二未保护交通事故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情形,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某二所负的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未赔偿的损失有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2120.59元,车损、施救费损失3800元,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6145.52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22120.59元+3800元)X50%=12960.3元,赔偿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45.52元X50%=13072.76元。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某二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000元之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1964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损、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12960.3元,共计34601.6元。
二、除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5000元之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6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072.76元,共计62710.76元。
三、被告李某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公估费175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李某二负担1118.5元,原告朱某某、卢某某负担1149.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二负担8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8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朱某某、卢某某向法院交付,鉴定费已由原告卢某某缴纳,被告李某二可直接向原告朱某某、卢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书记员:贾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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