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会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东双屯村人,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闫龙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南平谷村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苗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南平谷村人。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南平谷村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永甫,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688809-3。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闫苗苗、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被告闫苗苗、闫某某、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7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闫苗苗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南平谷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国军家门口处时,与行人朱某相撞,致朱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苗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闫苗苗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南平谷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国军家门口处时,与行人原告朱某相撞,致朱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苗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叮咛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检查费450元,医药费589.44元。后于次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双踝骨折。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花费医药费及复查费24067.91元;2016年7月20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评定费600元。因需要原告2016年4月13日向北京实诺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模型打印服务费1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时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一人(其父朱会增)护理。
原告之父朱会增系定州市康胜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
原告朱某受伤后,被告闫苗苗支付原告医药费1450元。
另查明,被告闫苗苗与闫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闫某某系冀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苗苗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某相撞,致原告朱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苗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闫苗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闫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闫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朱某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共计26107.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9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评定费600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18天=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68609.35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因被告闫苗苗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45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67159.35元;对于被告闫苗苗支付的医药费145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给被告苗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67159.35元,支付被告闫苗苗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745元、原告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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