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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王桂芹(通山县仁贤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人民医院
陈朝东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礼武。
法定代理人阮碧玲。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通山县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成忠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该院主任。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礼武、阮碧玲,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舒立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朱某实施包皮环切手术。
手术后原告伤口一直不能痊愈,原告多次找被告复查完全没有好转。
原告遂到咸宁市人民医院及湖北省协和医院检查,湖北省协和医院诊断为隐匿阴茎,要求原告在家休养三个月后再行手术治疗。
2014年8月11日,咸宁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隐匿阴茎矫正术及包皮环切手术术后治疗,花去医药费7668元。
原告由于被告的错误诊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导致原告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2166.77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病历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诊断错误的事实。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0950.77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376元的事实。
证据五、住宿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在武汉花费住宿费840元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制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5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除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外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为78000元的事实。
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的手术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损害后果,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作了肯定,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客观,依法不应采信。
包皮环切手术是门诊小手术,对于风险告知等事项,诊疗常规没有具体明文规定,鉴定结论以这两点理由判定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客观上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失。
3、原告提出的5455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医疗费发票23900元,不是治疗该病的发票,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的病情为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对症治疗12天出院,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其余费用也是自身疾病所致,并不是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所引起的费用。
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诊断错误的事实。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20950.77元是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在省医院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五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且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六认为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
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在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行包皮环切术没有造成阴茎皮瓣缺损,目前被鉴定人阴茎发育正常,勃起状态下无不适,冠状沟与龟头无粘连,故医方手术没有给被鉴定人造成明显后果。
其心律失常及疑似心肌炎与两次手术无因果关系。
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对包皮环切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无手术风险告知,无阴茎长短及大小记载,术后无详细文字交待,在伤口长期不愈合的情况下,医方存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为医方不足,构成B级医疗过失,其参与度为10-20%左右。
鉴定作出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于2015年12月29日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证据三中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通山县人民医院366.03元,咸宁市中心医院6768.33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虽未提交该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该费用已确实发生,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费用予以酌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治疗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所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又均撤回了申请,且双方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日,原告朱某因包皮与阴茎粘连,经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包茎,于同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包皮环切手术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366.03元。
2014年8月4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隐匿型阴茎。
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隐匿性阴茎矫正术,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6768.33元。
2015年1月9日,原告因活动后胸闷,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症治疗12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
专家鉴定组人员经合议分析认为:1、经审阅送检材料(咸宁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为听证会后调取),及听证会现场陈述、询问、查体、调查及查体证实,被鉴定人包茎及阴茎短缩两次手术存在。
心律失常,心肌损害存在。
2、现场查体见被鉴定人偏瘦(经询问为既往患儿一直偏瘦),阴茎目前发育正常,勃起状态下无不足,除包皮环切疤痕外未见其它手术切口疤痕,故阴茎两次手术均有利于阴茎正常发育,并未对阴茎造成不良后果。
3、从临床常见及隐匿性阴茎形成的理论推断,根据被鉴定人体型及目前阴茎发育情况分析,隐匿性阴茎诊断依据不足,不排除第一次手术后长期不愈合导致包皮粘连,但第一次包皮环切术后,未造成阴茎皮瓣缺损未影响阴茎发育及勃起,故两次手术均有利于阴茎发育,未造成不良后果。
4、第二次手术后4月余被鉴定人住院诊为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从发病机理推断与两次手术损伤后无因果关系。
5、被鉴定人在门诊就诊及包皮环切术治疗过程中医方对包皮环切术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现门诊病历为补充病历),无阴茎长短大小记载,无手术风险告知,术后无详细文字交待,术后伤口不愈,医方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致包皮粘连而行第二次手术为医方不足。
综上述情况,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医方存在不足,构成B级医疗过失,医方负轻微责任,其参与度为10-20%左右。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在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行包皮环切术没有造成阴茎皮瓣缺损,目前被鉴定人阴茎发育正常,勃起状态下无不适,冠状沟与龟头无粘连,故医方手术没有给被鉴定人造成明显后果。
其心律失常及疑似心肌炎与两次手术无因果关系。
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对包皮环切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无手术风险告知,无阴茎长短及大小记载,术后无详细文字交待,在伤口长期不愈合的情况下,医方存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为医方不足,构成B级医疗过失,其参与度为10-20%左右。
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在包皮环切手术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6.03元+6768.33元=7134.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天+9天)×50元/天=500元。
3、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天+9天)=787元。
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5、鉴定费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921.36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未尽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发生医疗纠纷后,对于医疗行为××患者损害的,如何判定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都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需通过相关司法鉴定进行认定,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中的专家对损害事件作出的主观上的评价和意见。
原告朱某因包皮与阴茎粘连于2014年5月1日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包皮环切手术治疗,原、被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
2014年8月4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隐匿型阴茎。
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隐匿性阴茎矫正术。
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
经鉴定,原告心律失常及疑似心肌炎与两次手术无因果关系。
但原告在被告门诊就诊及包皮环切术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包皮环切术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无阴茎长短大小记载,无手术风险告知,术后无详细文字交待,术后伤口不愈,被告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致包皮粘连而行第二次手术为被告方不足。
故被告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构成B级医疗过失,其参与度为10-20%左右。
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诊疗行为无过失,故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朱某第一次、第二次手术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朱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不存在误工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几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921.36元,因通过鉴定,被告的过失参与度数值为10-20%,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2584.28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84.28元。
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55元;由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证据三中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通山县人民医院366.03元,咸宁市中心医院6768.33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虽未提交该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该费用已确实发生,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费用予以酌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治疗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所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又均撤回了申请,且双方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日,原告朱某因包皮与阴茎粘连,经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包茎,于同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包皮环切手术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366.03元。
2014年8月4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隐匿型阴茎。
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隐匿性阴茎矫正术,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6768.33元。
2015年1月9日,原告因活动后胸闷,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症治疗12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
专家鉴定组人员经合议分析认为:1、经审阅送检材料(咸宁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为听证会后调取),及听证会现场陈述、询问、查体、调查及查体证实,被鉴定人包茎及阴茎短缩两次手术存在。
心律失常,心肌损害存在。
2、现场查体见被鉴定人偏瘦(经询问为既往患儿一直偏瘦),阴茎目前发育正常,勃起状态下无不足,除包皮环切疤痕外未见其它手术切口疤痕,故阴茎两次手术均有利于阴茎正常发育,并未对阴茎造成不良后果。
3、从临床常见及隐匿性阴茎形成的理论推断,根据被鉴定人体型及目前阴茎发育情况分析,隐匿性阴茎诊断依据不足,不排除第一次手术后长期不愈合导致包皮粘连,但第一次包皮环切术后,未造成阴茎皮瓣缺损未影响阴茎发育及勃起,故两次手术均有利于阴茎发育,未造成不良后果。
4、第二次手术后4月余被鉴定人住院诊为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从发病机理推断与两次手术损伤后无因果关系。
5、被鉴定人在门诊就诊及包皮环切术治疗过程中医方对包皮环切术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现门诊病历为补充病历),无阴茎长短大小记载,无手术风险告知,术后无详细文字交待,术后伤口不愈,医方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致包皮粘连而行第二次手术为医方不足。
综上述情况,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医方存在不足,构成B级医疗过失,医方负轻微责任,其参与度为10-20%左右。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在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行包皮环切术没有造成阴茎皮瓣缺损,目前被鉴定人阴茎发育正常,勃起状态下无不适,冠状沟与龟头无粘连,故医方手术没有给被鉴定人造成明显后果。
其心律失常及疑似心肌炎与两次手术无因果关系。
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对包皮环切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无手术风险告知,无阴茎长短及大小记载,术后无详细文字交待,在伤口长期不愈合的情况下,医方存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为医方不足,构成B级医疗过失,其参与度为10-20%左右。
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在包皮环切手术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6.03元+6768.33元=7134.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天+9天)×50元/天=500元。
3、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天+9天)=787元。
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5、鉴定费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921.36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未尽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发生医疗纠纷后,对于医疗行为××患者损害的,如何判定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都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需通过相关司法鉴定进行认定,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中的专家对损害事件作出的主观上的评价和意见。
原告朱某因包皮与阴茎粘连于2014年5月1日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包皮环切手术治疗,原、被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
2014年8月4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隐匿型阴茎。
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隐匿性阴茎矫正术。
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
经鉴定,原告心律失常及疑似心肌炎与两次手术无因果关系。
但原告在被告门诊就诊及包皮环切术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包皮环切术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无阴茎长短大小记载,无手术风险告知,术后无详细文字交待,术后伤口不愈,被告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致包皮粘连而行第二次手术为被告方不足。
故被告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构成B级医疗过失,其参与度为10-20%左右。
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诊疗行为无过失,故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朱某第一次、第二次手术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朱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不存在误工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几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921.36元,因通过鉴定,被告的过失参与度数值为10-20%,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2584.28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84.28元。
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55元;由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00元。

审判长:陈英
审判员:喻志勇
审判员:阮文忠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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