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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岳秀兰。

原告朱某与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英,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岳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工程费268000元。
以上款项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闫泽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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