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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董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董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2。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至今,由于董某2尚在哺乳期,原被告分手后董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各项费用。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高阳县小王果庄乡于堤村,户籍性质为农村。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名下有公司、有工厂、有车,被告不认可有工厂有车,认可名下有公司但主张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董某2出生医学证明、票据十一张、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非婚同居并育有一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其女尚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原告主张该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异议,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董某2虽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至于抚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有工厂有公司有车,但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亦未提交任何有关被告收入标准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且被告主张其无固定收入,经审理查明被告身份为农村户籍,故本院认为被告收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考虑原被告之女尚在哺乳期,应予适当照顾,故其抚养费标准以按被告月收入的30%为宜,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62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日起算,每半年一付,判决生效后第六个月月底之前支付第一笔,之后每六个月一付,亦为第六个月月底之前付清,直至董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不满半年的,按平均月标准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标准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董某2随原告朱某生活,被告董某1每年支付抚养费462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日起算,每半年一付,判决生效后第六个月月底之前支付第一笔,之后每六个月一付,亦为第六个月月底之前付清,直至董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颖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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