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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董某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Q×××××)归其所有,离婚后其一直使用该车,但因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给其带来诸多不便,其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表示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到车管部门办理北京现代牌轿车(京Q×××××)的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北京市户口,涉案车辆(京Q×××××)的京牌指标系其婚前于2007年购买面包车时取得,使用指标的资格为被告本人。
2013年3月购买涉案车辆时,北京已经实行限购政策,是将面包车申请更新京牌指标后,把京牌用在涉案车辆上。
离婚协议中约定北京现代牌轿车归原告所有无异议,并未约定车牌号京Q×××××及京牌指标归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Q×××××)归原告所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未约定牌号指标的归属,指标应由其使用,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系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愿处分,牌号指标系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与车辆一并处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Q×××××)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50元,被告董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Q×××××)归原告所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未约定牌号指标的归属,指标应由其使用,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系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愿处分,牌号指标系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与车辆一并处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Q×××××)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50元,被告董某负担350元。

审判长: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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