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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汉族,广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大名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公司住所地为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董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自己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十里铺乡新民居门口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路面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6】20160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朱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花费医药费共计32094.82元。诊断书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本次鉴定支出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两个儿子张海丰、张海炜在北京运安盛达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50元,在其母亲朱某住院期间担任护理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预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董某垫付了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094.82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X50元/天=2950元、营养费60天X30元/天=1800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X120天12000元、护理费3350元/月÷30天X60天X2人=134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62244.82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的两个儿子原在外地工作,为了照顾受伤住院的母亲,经济上也产生了较大损失。原告所在地公共交通不发达,虽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在原告住院期间和检查复查身体时,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用酌定为800元比较妥当。从事故现场照片上看,原告的车辆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坏,因损失价值不大,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酌定损失200元较为适宜。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也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董某的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失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用,因未达到一定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元等共计26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2094.8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800元等共计33844.82元。
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董某垫付的5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15.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0元、被告董某负担6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睢海明

书记员:胡晓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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