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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林(系朱某之父),男,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2号楼4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冷政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50天)。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林、袁志胜、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共计110676元(被告罗某某垫付费用除外),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鄂K×××××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花园镇孟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宗大道金上海“壹露阳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排乘坐鲁天乐)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鲁天乐(另案审理)受伤,鄂K×××××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鲁天乐无责任。另查,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为原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罗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朱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罗某某应对朱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朱传凯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21);3.后期治疗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5.护理费3839元(31138÷365×45);6.误工费10834元(31138÷365×127,误工时间自朱某具有合法劳动资格即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9.车辆损失费105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121578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朱某120078元(121578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朱某交强险范围内损失赔偿数额按鲁天乐与朱某损失比例确定),朱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罗某某赔偿。罗某某垫付款255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24000元(25500元-1500元),由朱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罗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120078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损失1500元。
二、被告罗某某垫付款25500元,扣除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24000元,由原告朱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罗某某。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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