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30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欠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程安刚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该款项用于安国冀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安国《世纪凤凰城》项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程安刚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某辩称,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将一辆宝马车抵押给了原告,担保人王某应在宝马车的价值内免除担保责任;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某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借款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某、程安刚(甲方)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程安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协议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另外,借款人自愿将宝马车作价50万元,抵押给原告,剩余借款从工段款中扣除。《借款协议》借款人处有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1)盖章、程安刚并签字按手印、贷款人朱某签字按手印、担保人王某签字按手印。协议并注:资金以银行票据为准,甲方从收到乙方资金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称,该回单证实2014年7月30日朱某转给程安刚45万元。2、被告认可《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不予认可。原告称,程安刚向原告所抵押的宝马车为协议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为该车是零首付购车,已经抵押给了银行,而且事实上也并未占有该宝马车,不了解该车的状况。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被告称,物权法中规定抵押物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是未登记的抵押权不生效。而且虽然宝马车系零首付购车,在日后也会分期付款,也会形成一定价值,法律也规定了抵押可以重复进行。3、被告称,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某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称,本案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另称,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4、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3月份曾和原告去安国,原告去要账但是未找到借款人程安刚,后找到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某,王某当时表示会协助原告要款。原告称,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在2015年3月向担保人王某主张过权利,按照《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承担责任之日起,按照两年计算。被告认为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因证人对具体谈话内容并不清楚,故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内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借款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对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然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条中也写明“今借到朱某现金(小写)1000000元”,担保人均为王某,但协议约定“资金以银行票据为准”,原告只提供了2014年7月30日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程安刚转账45万元的业务回单,故对原告主张向程安刚出借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应认定原告朱某依照《借款协议》借给程安刚45万元。2、诉讼时效问题。借款人程安刚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但是在合同条款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只是在协议的名称上有所体现,应认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所承担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提交证人证言的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符合举证期限的要求,证人提供证言称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因该证人与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利害关系,故本院认定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3、关于车辆抵押及利息计算的问题被告称程安刚抵押给原告车辆,本院认为,虽协议对此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不能实现,被告要求在抵押车辆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向程安刚出借45万元,因程安刚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对程安刚所借原告45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协议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5万元,并自欠款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向原告朱某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向原告给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朱某负担7922.9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147.0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朱某负担2750元,被告王某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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