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朱某因与被申诉人沈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484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9]31000000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沪民抗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申诉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爱香,被申诉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关于举债合意,涉案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据上并无朱某签名,且双方均认可借款时朱某并不在场,因此朱某并无举债的合意。2、关于借款用途,银行流水显示,沈某向张某某转账200万元,当日张某某直接将该200万元转账给沈某之父沈乙,且在7127号民事调解案庭审中,葛某某、张某某、沈某均陈述借款被张某某用于西宁钢厂生意。可见借款未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某未从中获益。在案证据显示,朱某的财产状况也并无举债必要。终审判决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申诉人朱某同意抗诉意见,还认为,1、对于系争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对方未告知前案的起诉情况,剥夺了己方的诉权;3、己方家庭情况无需举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系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停止对自己财产的执行。
被申诉人沈某答辩称,申诉人朱某、债务人葛某某与被申诉人沈某之姐沈丙都是宝山区农行中层干部,朱某对葛某某多年来借款事实非常清楚,沈丙与对方夫妻两人认识多年,关系很好。葛某某多次向沈某及其父母借款,当沈某向葛某某提出不还款要起诉时,对方赶紧将夫妻共同住房抵押贷款归还,后我方查封了该房,归还贷款的钱是借款,借款即用于归还共同债务。
2017年1月19日,原告朱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并非原告与案外人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停止对原告朱某财产的执行。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宝山法院一审查明:朱某与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19日,沈某与张某某、葛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人向沈某借款200万元,月息两分,每月支付,到期还本;沈某于同日将200万元转帐至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二借款人起初按约按期向沈某支付利息,但至2014年经常逾期支付利息,沈某遂诉至宝山法院。宝山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张某某、葛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沈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0日前按约支付沈某上述借款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张某某、葛某某支付沈某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三、若张某某、葛某某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按期履行,沈某有权就全部剩余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葛某某负担。因张某某、葛某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沈某遂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宝山法院以(2016)沪0113执920号立案执行,但张某某、葛某某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沈某认为朱某系葛某某的妻子,该债务发生于朱某与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应对该债务与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宝山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沪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追加朱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葛某某应向沈某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不服该裁定,向宝山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宝山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5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宝山法院(2016)沪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沈某与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的形成不合常理,该案诉讼系调解结案,宝山法院并未在该案中进一步审查该借贷关系。葛某某未收取200万元借款,据资金流向显示,该款又转回沈某的父亲账户内。沈某称该款系葛某某归还其父亲欠款,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葛某某非借款人,仅系中介人和担保人;2、朱某从不知上述债务,葛某某并未取得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为是否应追加朱某为宝山法院(2016)沪0113执92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故朱某提出的沈某与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常理,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的上诉理由,实属对宝山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27号民事调解书有争议,并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葛某某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地位问题,其出具的借条以及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表述均未显示其为担保人或中介人,故应认定为借款人。朱某提出的葛某某非借款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朱某主张葛某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葛某某对沈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朱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葛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宝山法院根据沈某的申请,裁定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对葛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朱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于2017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1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朱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沪民申1033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朱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再审中,申诉人朱某提交以下证据:
1、葛某某道歉信、葛某某和张某某所做说明、葛某某出轨证明各一份,证明葛某某本人承认出轨后从借款介绍人演变为担保人、借款人的过程,全部借款用于张某某,朱某不可能知道,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朱某的在职证明、收入证明、被拍卖的房屋的买卖合同、还贷证明、朱某儿子就读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归还贷款用的是朱某的公积金,借款时夫妻已分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没有举债必要。
3、暴力催讨债务的材料一份,证明沈某之姐沈丙暴力催讨债务,造成恶劣影响。
4、申诉人朱某的病历一份,证明因系争债务纠纷,朱某患上肿瘤,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沈某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葛某某与张某某本是债务人,葛某某所写材料是家庭矛盾,与本案无关,财务状况与举债亦没有必然联系。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是否要为葛某某的欠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朱某和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朱某与葛某某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原一、二审据此认定系争债务为朱某与葛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朱某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是考虑到:1、《借款协议》签订当日,200万元借款即由债权人沈某转账给共同债务人之一张某某账户,张某某收款后直接将该款转账给沈某之父沈乙,之后其中160万元又立即转给上海缪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6日后剩余的40万元转入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事实,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作为葛某某妻子的朱某知情,从中受益。2、200万元债务相对于一般收入阶层而言,数额较大。3、未举债的配偶一方朱某原居住房屋被拍卖后一直在外借住,又长期患病,经济困难。判决朱某对系争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结果明显不公。
综上,申诉人朱某就系争200万元债务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对其明显不公,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484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并非朱某与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1元,共计48,102元,由被申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 岚
书记员:沈盈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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