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申路北段66号。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43KM+150M时,与原告朱某驾驶的车牌号京Q×××××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县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杨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2250元、车辆贬值费47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在张家口的租车费和在北京的打车费)2200元、高速过路费及油费(立案及审理期间往来北京至宣化驾驶车辆)870元、误工费1650元,共计14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对受理费不予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计款3600元;4、北京城铭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救援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计款2750元;5、北京金泰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和配件费发票复印件二张共计49622元:6、北京金泰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原件共五张;7、张家口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租车费发票原件一张计款500元;8、天津雀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原件一份;9、北京公联京华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用汽油发票原件一张计款222元;10、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原件三张共计100元。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共二份。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杨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不存在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租车费的承租方名称是天津雀巢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代步工具费用,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高速过路费及油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43KM+150M时,与原告朱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县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杨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原告朱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轿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原宣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支出施救费3600元,又从原宣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拖到北京昌平区汽车交易市场金泰凯迪4S店支出拖车费27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施救费6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7000元。
被告杨某驾驶的车牌号豫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某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京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轿车损坏,该事故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但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和行程,本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误工费、高速过路费及油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误工费、高速过路费及油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所主张的证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必要的诉讼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确定原告朱某的各项损失为:施救费3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支付的600元)、拖车费225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工具费为1000元,共计6250元。
因豫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某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的4250元,其中工具代步费1000元系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3250元,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应扣除支付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某3250元,合计525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朱某承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某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京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轿车损坏,该事故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但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和行程,本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误工费、高速过路费及油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误工费、高速过路费及油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所主张的证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必要的诉讼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确定原告朱某的各项损失为:施救费3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支付的600元)、拖车费225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工具费为1000元,共计6250元。
因豫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某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的4250元,其中工具代步费1000元系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3250元,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应扣除支付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某3250元,合计525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朱某承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贵明
书记员:赵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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