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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有效,并判决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双方在宁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房子及家具归原告所有(房贷也是归原告偿还,另原告付给被告现金叁万元),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不得以此提不合理的要求,双方永不纠缠。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宁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子及家具归原告所有(房贷归原告偿还,原告另付给被告现金叁万元),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不得以此提不合理的要求,双方永不纠缠。2014年2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被告拒予履行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宁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按印予以认可,该协议第三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其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有效,被告李某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洋

书记员:李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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